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相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相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相添自民國108年11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酒後騎乘牌照號碼BMJ-2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相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8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7頁、第67頁至第7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5日旋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1月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卷第62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59頁被告108年11月6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