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淑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淑娥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宋相瑩 所經營攤位,選購褲子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宋相瑩所有置於攤位上某處之藍色毛褲1件(業經發還宋相瑩具領保管)得手,旋將其藏放於外套內某處,徒步離去。嗣宋相瑩發現遭竊並上前攔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相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淑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宋相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6月1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8-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35、81-82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宋相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7-55、59、61、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上訴人雖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