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原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109年度執字第8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朝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中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108.06.04│108.07.2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774號│108年度偵字第2314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8.30│109.04.0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交易字第1125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決├────┼────────────┼────────────┤││判決確定│108.09.23│109.04.08│││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954號(已執畢)。│8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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