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一犯意,先於民國97年6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鎮○○里○○路段,竊取公共道路設施鐵製水溝蓋2塊,欲離去時,為該里里長 李自強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水溝蓋2塊。嗣接續於97年5月31日下午13時54分許,夥同葉智全(另聲請簡易處刑),至前述相同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大鵬里里辦公室管領之鐵製水溝蓋2塊,得手後於翌日(6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再至同上地點,將前次不及搬走之剩餘水溝蓋2塊竊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7年9月27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