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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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乙○○曾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2年間,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本應至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惟於88年9月22日即獲假釋出監(尚餘殘刑4年9月)。
㈡90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間,其又因恐嚇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其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1年10月3日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段時,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公有、為該里里長甲○○保管之鐵製水溝蓋2塊(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欲攜往他處販賣。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其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鐵製水溝蓋2塊(已發還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行為足以使路過人車,不慎跌入水溝內,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危險性甚高,因於其得手及時為人發覺,進而追回其竊得之贓物,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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