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深坑六三號竊取其父乙○○所有之中埔鄉農會,票號二四一七八、二四一八九號空白支票二張及印章乙枚(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擅自簽發偽造發票日期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盜用乙○○印章於其上,持以向 邱進樹葉永進 調借現款各十萬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於七十二年五月間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嗣經同署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提起公訴,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及通緝書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五年(即二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可能最後犯罪時間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二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前一日(即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加計此項期間即一月又二十八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八十一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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