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於95年8月4日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緣被告於93年2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及按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7年7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113,746元,及遲延後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請求每月加計之違約金,對伊而言實屬無法負擔,希望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減免違約金,並請求法院促成調解,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具狀請求減免違約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為違約金之請求,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