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告 宋承澔 被告 張國樑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兼收據)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陳芬蘭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被告2人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兼收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同時簽發本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5月23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並於同日交付60萬元予被告2人收受,被告2人則於收訖款項後出具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被告2人應全數清償借款;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計算,如屆期未清償須按月給付利息。嗣被告2人於借款期限經過後仍未依約償還款項,且被告2人現已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本票、收據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經核無訛,而被告2人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2,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之規定,該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