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侑勵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
莊秉澍 律師 陳偉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侑勵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下稱被告)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命限制住居於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惟查,前開住所已經退租。被告目前居住於父親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為此聲請將住所變更為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又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復坦承部分犯行,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而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處分。
㈡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㈢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聲請,有被告之父 吳憶建 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其所擬變更之住居,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