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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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訴訟代理人 吳其昀 律師被告 何家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附表一部分:
本件被告何家欣因詐使訴外人 黃萍楓 及 陳冠嘉 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而犯欺取財罪,經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附表二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故併予裁定移送。此部分移送之案件,原告應另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契約始期(民國)要保人保單號碼契約名稱附民原告起訴事實1105年7月28日黃萍楓000000000000二年期 金鑫 養老保險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㈢其中「黃萍楓」及「陳冠嘉」之部分2105年8月15日陳冠嘉000000000000四年期金鑫養老保險3105年10月5日陳冠嘉000000000000二年期金鑽養老保險附表二:
編號刑事程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民原告起訴事實1被告何家欣與 楊凌緯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之某咖啡廳內,向告訴人陳冠嘉佯稱:三商人壽公司有推出6年期儲蓄保單,利息比存在銀行高等語,而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保單內容,使告訴人陳冠嘉陷於錯誤而允為投保,並依楊凌緯之指示,於同年6月28日將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29萬2,500元匯入楊凌緯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即由被告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部分2告訴人 徐煜琇 及黃萍楓於103年間,透過楊凌緯向三商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被告與楊凌緯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徐煜琇及黃萍楓委託代繳第2年期保險費之機會,將告訴人徐煜琇及黃萍楓於104年11月5日分別匯入楊凌緯所有大眾銀行帳戶之23萬9,096元、48萬5,199元保險費均侵占入己。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部分3被告與楊凌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及105年3月間,捏造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保單內容,向徐煜琇推銷招攬,致徐煜琇誤以為其推銷之保單均屬真實,而為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再由楊凌緯偽造附表四所示載有三商人壽公司及「總經理 孟嘉仁 」印文之保單,交予徐煜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煜琇、三商人壽公司及孟嘉仁。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㈢其中「徐煜琇」之部分附表三: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契約名稱契約始期(民國)1黃萍楓 黃川睿 000000000000六年繳費祥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03年11月26日2黃萍楓 黃宣睿 000000000000同上同上3黃萍楓 黃芊睿 000000000000同上同上4徐煜琇黃萍楓000000000000四年繳費祥有鑫增額終身壽險同上附表四:
編號契約始期(民國)要保人保單號碼契約名稱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4年12月31日徐煜琇000000000000六年期金鑫養老保險104年12月16日99萬元楊凌緯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105年3月31日徐煜琇000000000000六年期金鑫養老保險105年3月28日97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