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1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歐楓時計實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2,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尚須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