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債務糾紛,率爾對告訴人 徐子洋 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使之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併瘀青及撕裂傷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詢問有無調解意願皆無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37號被告楊文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巧遇徐子洋,因雙方前有嫌隙,楊文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子洋,致徐子洋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併瘀青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子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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