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春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4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春雄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
9月21日,以新北檢兆鞠106執8875字第43992號函沒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代聲明異議人保管之保管金4,946元,惟今該署檢察官再次於109年9月24日,以新北檢兆鞠107執4534字第1090096940號函沒收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聲明異議人保管之保管金4,766元,似有重複沒收之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6及附表三之部分(即107年度執沒字第4534號),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5罪)、2年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2之部分(即106年度執字第887
5號)則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7年度執沒字第4534號執行指揮書,係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所處之從刑,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