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崇航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協助客戶即其他公司申請外籍移工, 徐瑋佑 (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壓鑄實業社(下稱「○○實業社」),負責○○實業社之人事及員工勞保投保等業務,○○實業社則為甲○○之客戶。緣○○實業社因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未達法定員額,依法不得申請引進外籍移工,甲○○為協助○○實業社申請引進外籍移工,其與徐瑋佑均明知甲○○並未在○○實業社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經徐瑋佑授權由甲○○代刻「○○壓鑄實業社」及其負責人即徐瑋佑之配偶「 吳信賢 」之大、小章,再由甲○○接續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3日,未經甲○○之同意,不實登載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於○○實業社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欄,並持上開代刻之大、小章蓋印於不實登載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復持之向不知情需為實質審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甲○○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而接續行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即依其申報記載甲○○於投保單位○○實業社之加、退保紀錄,足生損害於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卷第9-11、107-112、199-205頁、原審卷第83、
90、96-98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徐瑋佑、吳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江文馨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3-65-1頁、69-72、87-90頁、偵1卷第9頁、偵2卷第157-158
頁、偵3卷第53-54、67-70頁、偵4卷第55-59、113-114、147-149、209-210、255-256頁),並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請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代刻大小印章同意書、凱○公司外籍勞工履歷、被告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徐瑋佑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
9年11月23日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1-14頁、偵3卷第33-35、73-91頁、偵4卷第75-97、251-2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非從事○○實業社員工勞保投保業務之人,而無特定業務身分關係,惟其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與有該特定業務身分之徐瑋佑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協助○○實業社申請外籍移工之同一目的,基於與徐瑋佑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不實填製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徐瑋佑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不具前述特定業務身分關係,惟依前引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徐瑋佑之證述可知,被告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審酌其涉案程度及可責性,均較具該特定業務身分關係而共同實行犯罪之徐瑋佑為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既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且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以協助客戶公司申請外籍移工為職,原應本其專業循合法途徑為客戶申請外籍移工員額,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與徐瑋佑共同將告訴人充作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之人頭,罔顧政府外籍移工政策,且對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實業社部
分,工人沒有入境,所以我沒有得到入境獎金;因時間有點久,我不能肯定我有無先將○○實業社簽約部分報件,而取得簽約獎金3,000元(見原審卷第97-98頁),且○○實業社迄至109年11月23日,尚無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移工乙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11月23日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4卷第251-252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入境獎金或簽約獎金,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件被告不實登載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各1份
,為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生及供行使所用之物,惟已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而行使之,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