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養護中心照服員,因住民即被害人 曾瑋哲 不聽勸導,即以徒手毆打致曾瑋哲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曾瑋哲或與之達成和解,及代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54號被告劉和鑫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鑫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愛悅養護中心」之照服員,負責照顧曾瑋哲及其他住民,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6時許,在上址「愛悅養護中心」內,曾瑋哲因霸占電視與其他住民發生衝突,劉和鑫前往處理,因曾瑋哲不聽勸導,反欲與劉和鑫打架,劉和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曾瑋哲之臉部揮拳一下,致曾瑋哲受有右眼部外側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曾瑋哲之母 劉春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佩玲 於警詢時、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劉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曾瑋哲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603264號函暨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7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92329805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愛悅養護中心」每日服務事工紀錄日報表、交班重要摘要及相關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曾瑋哲所受傷害非重,且當時係因被害人先與其他住民起衝突,被告前往處理,被害人又不聽勸導,反起身欲與被告打架,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又為保護其他住民,始朝被害人臉部揮拳一下,其因一時失虞誤罹刑章,且業已離職,又經新北市政府罰緩新臺幣3萬元,諒經此番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