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豐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豐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豐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幫助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受刑人犯幫助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雖均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抗告人係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搭載詐騙集團車手,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手段,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