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消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張佑誠 (原名 張立驊
李昆達 江彥駸 蔡純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上訴人各如附表J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昆達、江彥駸就原審駁回其等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1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李昆達5,578元、江彥駸6,759元,及均自民事聲明上訴並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擴張之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如附表B欄所示之原買受人
分別於附表D欄所示締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購買被上訴人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之如附表C欄戶號所示之「宏盛新世界」一期預售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詎系爭契約末頁附有「『宏盛新世界』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被上訴人並以之與原買受人簽約,其中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將原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有關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之約定,變更為被上訴人僅負擔土地增值稅至系爭契約簽署年度為止,並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之民國102年度即申報完納土地增值稅,而將簽約次年度起至土地實際移轉予原買受人止之土地增值稅,轉嫁由原買受人負擔。又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原買受人於系爭房地取得使用執照前,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時,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被上訴人同意,故於轉讓時,原買受人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預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始能簽訂讓與書面,因此,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李昆達、 江彥駿 、蔡純美及如附表E欄所示之受讓人三方簽訂讓與書面(下稱系爭讓與協議),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有以轉讓人名義申報移轉之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逕行辦理撤銷,再以受讓人名義申報移轉。再者,被上訴人利用簽約時要求各買受人交付之便章,於簽約後即任意持用該便章蓋於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公契),用以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稅後,即停滯後續程序、未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至系爭房地完工交屋而實際須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始持該102年已經繳納土地增值稅完成之土地買賣公契與105年或106年交屋時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公契)一併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交屋前遇原買受人要求轉讓,亦任意持用原買受人交付之便章,直接蓋用於以原買受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為申請人之撤銷買賣申請書,再以要求受讓人交付之便章再次製作轉讓當年度之土地買賣公契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繳納,同樣待須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再與建築物合併辦理所有權移轉。上開流程均係在讓與人及受讓人完全不知悉之狀況下完成,且以讓與時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協議,實無從得知所謂「乙方如有以甲方並申報移轉之土地,則由乙方逕行辦理撤銷」實際之意係指「由乙方以甲、乙雙方之名義共同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因此,系爭條款第9條及系爭讓與協議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藉此約定變更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之約定,屬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責任,與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並不利於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條款及系爭讓與協議,未給予原買受人或讓與人、受讓人相當之審閱期間,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不構成系爭契約及三方讓與契約之內容。則系爭契約訂立後至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條款第9條之約定既為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申報土地增值稅,其自負有撤回使用執照核發前以系爭契約簽約之102年度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義務,因此,上訴人等人各因撤回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支出相關代辦規費等費用3,718元,及上訴人蔡純美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7萬7,681元,均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故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上訴人,各如附表J欄所示本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對蔡純美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因原買受人
移轉系爭契約權利時,需先撤回原申報之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各支出規費及代書費等合計3,718元部分,固均不爭執,惟因地政規費係因上訴人移轉系爭契約所產生之費用,且係繳交予稅捐稽徵處,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另系爭契約讓與係上訴人於自由意志所為,非被上訴人強迫其等轉讓契約所產生之費用,不該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上訴人,各如附表J欄所示本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B欄所示之原買受人分別於附表D欄所示締約日期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各購買被上訴人興建如附表C欄戶號所示之系爭房地。其中: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30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但甲方(即上訴人或原買受人,下同)未依第16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
⒉系爭契約末頁附有系爭條款,其中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第24
條『稅費負擔之約定』第1款經雙方個別磋商後同意修改條款如下:雙方充分認知,本約買賣價金之議定,係以乙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至本約簽署年度為止。故雙方同意,以本約簽立日當年度政府公佈之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期限前提出申報,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如因可歸責於甲方致乙方遲延辦理申報者,其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以上各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條款、系爭讓與協議、契約承擔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更換名義人應繳費用通知單暨代繳規費收條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537頁、卷二第151-170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李昆達、江彥駿、蔡純美及如附表E欄所
示之受讓人三方簽訂系爭讓與協議,約定:「甲、乙、丙三方(按,甲方為轉讓人,乙方為被上訴人,丙方為受讓人,下同)同意,甲方就本約所有之權利與義務,包括甲、乙雙方所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甲方基於房地買賣事宜簽署予乙方之一切書面約定等,自--年--月--日起,全部由丙方概括承受,倘因此增加之相關稅費,亦全部由丙方負擔。至於乙方如有以甲方名義申報移轉之土地,則由乙方逕行辦理撤銷,再以丙方名義申報移轉,甲、丙方絕無異議」。
㈢系爭房地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面積共1萬0,442.1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已依102年12月30日為立約日,按102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4萬4,000元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新北稅捐淡水分處)申報系爭房地之移轉現值辦理稅務。
㈣系爭房地係於105年8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㈤自立約之102年12月起至本件核發使用執照之105年8月15日止期
間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差額,應為系爭000號土地面積1萬442.17平方公尺,於102年12月及105年8月之公告現值各為4萬4000元、6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再按消費者物價總指數
101.9%(若依110年3月為基期,102年12月及105年8月之指數分為105.1%、103.1%,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故於本件土地增值稅計算時點之105年8月回溯至102年12月計算應為105.1%÷10
3.1%=101.9%,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調整後,則如附表編號2-4之上訴人按渠等如附表「G: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述期間之土地增值稅差額,皆如附表「
H:以使用執照核准日計算土地增值稅差額」欄所示。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條款第9條有關土地增值稅轉嫁之約定是否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應適用何約定?㈡上訴人是否各支出相關代辦規費等費用計3,718元?㈢上訴人蔡純美是否受有系爭土地增值稅差額損害?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差額及相關代辦規費等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條款第9條有關土地增值稅轉嫁之約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
⒈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
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是依上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如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除消費者主張該條款有效外,該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企業經營者固非不得與消費者合意訂立個別磋商條款,然個別磋商條款須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後合意而訂立,始有消保法第15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之優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之餘地,否則仍應適用個別磋商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經查:
⑴訴外人 王海霞 等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系爭條款造成其
等額外負擔買賣契約訂立後至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因土地價值增加而繳納稅賦或衍生相關費用之損害,經原法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下稱另案一審)及本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下稱另案二審)等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133頁)。
⑵系爭條款為被上訴人於締約前事先擬定,以手寫並大量複印方
式製作,內容完全相同,業據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林祖郁 陳稱:個別磋商條款的內容是被上訴人公司口頭說給代銷公司聽的,代銷公司手寫擬好條文給被上訴人看過沒問題後,代銷公司再拿去著跟客戶簽約,用手寫是因為擔心會變成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是董事會核定的版本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三第223-225頁),及經證人即任職銷售系爭建案之信義房屋代銷部人員 連將龍 證稱:系爭條款是被上訴人提供的,是該公司業務主管拿過來的,是在正式開始銷售前半個月或1個月就收到系爭條款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三第202-203頁);曾任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 李慧莉任芸萱 證稱:個別磋商條款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給代銷公司,代銷公司再請現場工作人員寫的,每份手寫都會同時影印好幾份,每份內容都相同(見另案一審卷四第70頁背面、第73-74頁);銷售人員 李羽涵石辰光 分別證稱:
「個別磋商條款是統一管理,放在一個地方,自己可以去拿。」、「我們規定若客戶有興趣,就要拿個別磋商條款給客戶看,若客戶有意願,簽名,我才會去拿訂單。」等語在卷可查(見另案一審卷四第107-108頁)。另證人任芸萱、李慧莉、李羽涵、石辰光雖均證稱,伊等均是逐條向客戶說明系爭條款,且會說明系爭條款與客戶拿回去審閱的系爭契約有何不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四第70、72-73、106、109-110頁),惟證人任芸萱、李慧莉、石辰光亦證稱,伊等沒有權利對個別磋商條款作任何更改,消費者接受就簽約,不接受就不要簽約(見另案一審卷四第71頁、第73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雖委由代銷人員解說系爭條款內容,但系爭條款已事先預立,而消費者僅有同意系爭條款才能締約,若不接受即無法締約,無法針對系爭條款內容為實際磋商。況揆諸個別磋商條款之法律性質,係契約當事人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經磋商後為增加或變更之合意約定,當應待消費者已確定簽訂定型化契約,始有就個別磋商條款進行磋商可能,然系爭建案代銷時簽約之標準流程,據證人連將龍、任芸萱、李慧莉、李羽涵、 石辰光證 稱:係於客戶經介紹商品、選擇戶別後,銷售人員會去櫃臺領系爭條款跟客戶說明,經客戶在系爭條款之末簽名後,銷售人員將系爭條款交給櫃臺,櫃臺人員確認簽名後,銷售人員才能拿房屋預售訂單,請客戶於訂單上簽名確認戶別、繳定金,之後客戶才能取得內政部的範本攜回審閱,再於約定的時間來簽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三第203頁、卷四第68、69、71-72、74、101-102、107、108頁),即消費者係先於系爭條款上簽名後,才得以詳細閱覽正式契約內容,則消費者簽訂系爭條款時,既未能綜覽正式契約內容,自無就系爭條款與企業經營者進行磋商可言,是系爭條款雖以手寫方式為之,實則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並無磋商後約定情事,系爭條款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⑶系爭條款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首揭規定,即應予消費者合
理之審閱期間。然依系爭建案代銷時簽約流程,買受人係於未詳閱系爭契約前,即已簽訂系爭條款,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前並未將系爭條款交付買受人攜回審閱,亦經證人連將龍證稱:客戶寫完訂單後會拿一份內政部頒佈的預售屋房屋契約的審閱本讓客戶帶回去,系爭條款是客戶有要求才會提供(見另案一審卷三第203頁),證人李慧莉證稱:是簽了系爭條款,才給內政部的契約版本(見另案一審卷四第72頁),證人李羽涵證稱:解說的時候有提供系爭條款,沒有事先讓客戶帶回去看(見另案一審卷四第102頁),及證人石辰光證稱:內政部版本簽了定金收據後一定要給,系爭條款只有少數客戶曾經要過等語(見另案一審卷四第108頁背面);另連將龍亦證稱:當客戶回來簽約時,有要求才會說明系爭條款(見另案一審卷三第203頁背面),任芸萱證稱:簽約時會把內政部版本與系爭條款再解釋一次,有些客人說不用,就不會再說(見另案一審卷四第69頁),李慧莉則證稱:正式合約用印時會將系爭條款帶到,不會再特別解釋,因客戶已經簽名,會帶到是指會跟客戶說這是上次簽的,如果客戶有疑問,才會特別說明(見另案一審卷四第73頁背面)等語,堪認消費者事後得以閱覽者,只有正式買賣契約內容,不含系爭條款,無從比對審閱所變更契約項目,自無從經由比較後知悉系爭條款之具體法律效果,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條款並未給予原始買受人充分瞭解系爭條款意涵之合理審閱期間。從而,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⑷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內容,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22、稅費負擔之約定:㈠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30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14點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2頁)無違。惟系爭條款第9條卻將訂約之後土地增值稅漲跌之利益或不利益全歸消費者負擔,業據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祖郁陳述明確(見另案一審卷三第223頁背面),再參以連將龍證稱:伊曾詢問宏盛公司,系爭條款第9條為何如此約定,被上訴人說因為土地落在重劃區,房子蓋好後會有很大增值空間,所以希望把簽約後的增值稅都歸給買方負擔(見另案一審卷三第202-203頁),及證人石辰光證稱:被上訴人是開發重劃區,土地增值稅會很多,從簽約年度開始就由買方負擔,因被上訴人不願意負擔從簽約到交屋這段時間的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另案一審卷四第108頁),可認系爭建案土地自預售屋簽約時起至日後使用執照核發期間必定增值,應為被上訴人所預見,並有意藉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將自預售屋簽約時起至日後使用執照核發期間所生土地增值稅均轉嫁由消費者負擔,其內容顯係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符且不利於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亦屬無效,無從變更系爭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故本件土地增值稅仍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而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各已分別支出相關代辦規費等費用3,718元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撤回被上訴人原已申報之土地增值稅,而支出相關代辦規費等費用各3,718元,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蔡純美主張其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契約轉讓 孫莉婷
,其已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7萬3,963元,且孫莉婷亦出具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相關代辦規費等費用之權利,由蔡純美請求行使,已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與孫莉婷簽立之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增值稅7萬3,963元業已繳納,及前揭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7萬3,963元一節,堪信為真正。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如附表J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房地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面積共1萬0,442.1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已依102年12月30日為立約日,按102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4萬4,000元向新北稅捐淡水分處申報系爭房地之移轉現值辦理稅務(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蔡純美據此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契約轉讓孫莉婷時,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7萬3,963元,亦如前述。又系爭條款第9條有關土地增值稅轉嫁之約定既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款,如附表編號1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應於105年8月15日之時點為申報,並以105年8月公告現值計算繳納土地增值稅,然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30日為立約日,按102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而將原應由其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7萬3,963元,改由蔡純美讓與系爭房地時繳納,被上訴人因此免除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蔡純美受有前揭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應屬有據。⑵承前所述,系爭條款第9條之約定既為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1款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申報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自負有將其原以102年12月30日為立約日,按102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撤回,而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之約定,重新為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義務,並負擔此部分撤回之費用。因此,上訴人各因撤回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支出相關代辦規費等費用3,718元,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免除應負擔前揭撤回費用支出之利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屬有據。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純美、張佑誠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上訴人李昆達、江彥駸均請求自民事聲明上訴並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上訴人各如附表J欄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表:
編號A:上訴人B:原買受人C:戶號D:締約日期E:受讓人F:受讓日期G:土地權利範圍H:以使用執照核准日計算土地增值稅差額*I:上訴金額J:本院准許之金額及利息金額利息1張佑誠 魏嘉慧 D3-19F102年3月26日蔡純美102年5月17日256/100000-3,718元3,718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佑誠103年11月6日2李昆達 陳美華 D5-23F102年7月8日李昆達105年9月11日201/10000084,644元3,718元3,718元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江彥駸 張譽馨 D2-18F102年3月24日江彥駸105年9月26日200/10000084,222元3,718元3,718元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蔡純美蔡純美C2-18F102年3月23日孫莉婷106年2月6日198/10000083,380元3,718元+73,963元=77,681元77,681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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