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姨丈(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
106年7月12日止之每週三下午(扣除106年6月21日、28日,被告、A女與家人至越南探親,共8次),在其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表示拒絕,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之姨丈)、乙女(A女之阿姨)、B女(A女之母)、C女(被告與乙女之女兒)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卷【不公開卷】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暨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之作文影本、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行為,A女在伊家時因為不吃辣椒,曾經被伊與伊太太罵,伊太太也會打她,A女可能是有所不滿,才會這樣說。伊雖然曾經摸過A女的胸部,也曾在幫A女洗澡時摸過A女的下體,但並沒有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行為等語。查:
㈠A女之母B女,為被告之妻乙女之胞妹。B女、A女原居○○,B女
於105年間與前夫離婚,難以獨自照顧A女,被告與乙女遂於106年2月20日將A女接至渠等位於○○之住處照看。106年6月20日,被告、乙女,帶同其等同住之女兒C女及A女一同前往越南探親,B女於106年6月29日亦前往越南,後5人於106年7月4日一同返回臺灣。106年7月26日晚間,被告、乙女將A女載返○○交予B女照顧,甲則於106年8月25日將A女再度送至被告、乙女之○○住處。106年8月30日A女就讀之○○市○○國民小學開學,斯時升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之A女吵鬧拒絕上學,B女遂於106年9月13日替A女辦妥轉學至○○市△△國民小學之手續,並於106年9月16日前某日將A女接返○○照顧一節,業據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市△△國民小學108年12月20日○○△△小教字第10865473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頁)。
㈡本案係因A女就讀○○市△△國民小學時,導師於106年9月19日
指派家庭作業「日記」,A女於作業上記載「106年5月10日,家裡。每次到星期三,爸爸總是會和我做大人會做的事情,爸爸從5月10日到7月12日都在對我做大人會做的事情,結果我就和爸爸說我不喜觀(應為『歡』之誤)這樣子,這件事讓我發現我要好好的保護自己的身體,我期行(應為『待』之誤)爸爸可以不要在(應為『再』之誤)這樣做了。」之內容,導師於106年9月20日批閱作業時發覺有異,通報輔導處介入瞭解而起,此有○○市△△國民小學108年5月9日○○△△小教字第108654257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4頁)。
㈢惟查,證人A女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容非無疑:
⒈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在阿姨(即乙女)與姨丈
(即被告)那邊住的時候,稱呼他們媽媽及爸爸,伊如果不乖,不吃辣椒時,姨丈會對伊不好,會把他的陰莖插入伊卵巢,伊跟姨丈與阿姨住在一起的時候,因為伊星期三中午就下課,那時候姊姊(即C女)已經國中畢業去上班了,所以星期三下午阿姨跟姊姊都去上班,只有伊跟姨丈在家,姨丈說如果把他的陰莖放到伊身體裡面,伊就會變成大人,有很多次,伊住在姨丈家很久之後,姨丈才會每個星期三這樣對伊,作文是學校老師出一篇「記憶最深刻的事」,伊就寫了爸爸(即姨丈)對伊做大人會做的事,作文第一行伊寫106年5月10日是紀錄是何時發生這件事情的,因為這件事情是伊印象深刻的事情,所以伊記得是106年5月10日發生,106年7月12日是最後一次,當時是暑假,伊還住在姨丈與阿姨家,伊是暑假過後開學才回來跟媽媽一起住,暑假的時候,伊不用上課,只有伊跟姨丈在家,姨丈還是只有週三才會這樣對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國小5年級下學期有跟姨丈跟他的女兒、老婆一起住,那時候伊星期三是上半天課,下課時有時候伊自己回去,有時候姨丈會來接伊,都是姨丈自己一個人來接,接到伊後帶伊去買吃的,然後回家,家裡只有伊跟姨丈,姨丈的老婆跟女兒都在上班,伊不乖不吃辣椒時,姨丈會把他的陰莖放進伊的卵巢裡,有很多次,卷附的作文是伊寫的,老師叫伊寫印象最深刻的事情,作文提到的爸爸就是姨丈,大人會做的事情就是把他的陰莖放進伊卵巢裡面,作文寫5月10日到7月12日是伊印象的時間,都是星期三下午,家裡除了伊跟姨丈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
⒉然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當時
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各執一詞難辨真偽。法院為發現真實,維護被告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以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依據;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指證,即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包括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之指訴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然苟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⒊經查:⑴被告與乙女於106年6月20日,帶同C女、A女一同前往越南
探親,B女於106年6月29日亦前往越南,後5人於106年7
月4日一同返回臺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A女於106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顯然不在臺灣,雖檢察官公訴意旨,自行將106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扣除,然證人A女於前揭日記及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之每週三下午在被告桃園住處之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卵巢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節,本屬有疑。
⑵再者,被告於106年6月18日因車禍事故經救護車緊急救護送
醫,嗣其自越南返臺後,並因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06年7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始於106年7月11日出院等情,有桃園市消防局110年11月17日桃消指字第1100034486號函及所附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錄音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33號函暨病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4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㈠第360頁至第438頁、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129頁),且經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禍後走路不方便,從越南回來後又去住院,就是腳不方便,因為伊不會開車,被告住院回來後早上還是會開車載伊去店裡,被告就會留在店裡,那時候是暑假,A女跟伊女兒都在店裡,暑假就沒有上課,A女就跟我們一起去店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至第169頁),則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2日是否有證人A女於前揭日記及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所指述週三下午在被告○○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卵巢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亦屬有疑。
⑶又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稱:A女星期三下午上半天課,所以中
午被告會先去接她,帶她去吃東西,伊是在下午3時50分下課,所以被告會帶著A女等到伊下課再一起回去店裡,乙女可能是在店裡準備晚上要用的東西,如果乙女東西已經準備好,中午就會跟被告一起去接A女下課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106年6月畢業的,畢業前上學伊自己走路,放學就是家長載回去,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被告跟乙女一起來,A女下課是被告載她,有時候是伊跟被告、乙女一起去。星期三的時候,A女是12點多下課,被告會先接妹妹,然後去便利商店還是那邊吃飯等伊放學再去接伊,偶爾會回家,幾乎都是在便利商店那邊等,偶爾乙女也會一起去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0頁至82頁反面)。核諸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在伊家住的期間,伊偶爾會接送她上下學,星期三下午因為伊開店做生意到2點收,A女會在學校等到二點多,伊跟被告去接她,順便接伊女兒C女,被告有自己去接送A女,伊偶爾會跟著去
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至第167頁),則被告與乙女於106年2月20日將A女接至渠等位於○○之住處看照時,斯時C女尚在就學中,係於106年6月間始自國中畢業,而每週三下午A女雖僅上半天課,然是否均係由被告獨自一人接送,容非無疑,是證人A女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跟被告及乙女同住時,因星期三中午就下課,都是被告自己去接A女下課,C女當時已經國中畢業,星期三下午乙女跟C女都去上班,只有A女跟被告在家,被告在106年5月10日到7月12日,每個星期三下午都會把陰莖放進A女卵巢裡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亦屬有疑。
⑷另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
,是之後學校教了性行為,伊有問媽媽什麼是性行為,媽媽也覺得伊怪怪的,媽媽就問伊為什麼問性行為,伊就跟媽媽說伊自己的事。伊跟媽媽說姨丈重要部位放到我的重要部位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然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直到今年暑假,A女回來我身邊,伊才問她說○○的爸爸媽媽還有姊姊對妳好不好,A女才跟我說○○的爸爸對她不好,會摸他重要的部位,並且示範給我看,被告會用雙手摸她的胸部及下體,伊問A女除了摸以外,還有其他的嗎,她說沒有了。伊就跟她說除了媽媽外,其他人不可以碰她的身體,身體是她自己的,她要自己保護好。106年9月16日晚上,我們吃晚餐時,A女問我什麼是性行為,我就跟她講,妳為何問這個問題,她說是學校老師教,伊就跟她說不要問這個問題,好好上課就好了,她就說她什麼都知道,當時伊沒有多問,伊覺得不應該討論這個問題,就沒有深問。伊不知道學校為何通報社會局,A女也只有跟伊說她被摸,從來沒有提過A女被性侵的情況。一直到9月20日社工離開後,A女才有跟伊說她被被告性侵的事情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是本案經A女就讀學校通報社會局之前,A女不曾向B女告知曾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向母親B女詢問何謂性行為後,即曾向B女表示被告將重要部位放到其重要部位一情,亦容有疑義。
⑸況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被告在兒童節之前就會這
樣對伊,嗣後始改稱以其作文所寫的時間為主,寫作文是伊記得的時間,剛剛說在兒童節之前,是伊記錯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A女就是在兒童節之前或之後乙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然何以得明確記得係106年5月10日,已非無疑。且證人A女嗣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媽媽跟伊說發生這些事情要說不行,後來又發生的時候,伊才跟被告說不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8頁)。惟證人B女係在106年7月26日A女回○○與其同住後某日聽聞A女表示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而要求A女應拒絕該等行為,證人B女直至本案經A女就讀學校通報社會局為止,均未曾聽聞A女表示曾遭被告以性器官接合方式為性交,已如前述,則B女顯無向A女表示應拒絕被告以陰莖進入A女生殖器之可能,故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曾遭被告以陰莖進入其生殖器,其聽從B女先前之教誨,曾對被告出言表示不行一節,顯然亦有所瑕疵。
㈣且本案除證人A女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尚乏其他
足以擔保證人A女前揭證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
⒈A女前開之作文,實係A女所書寫之內容,核屬A女自身之供述
(見他字卷第8頁);而○○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858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3頁),則僅能證明本案通報、報案之經過;又證人即A女之母B女雖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跟其說被告對A女做大人做的事,把重要部位放到A女重要部位等情(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跟伊說這件事,就是被告對她做不好的事,她說是大人做的事情,也就是被告把它重要器官放到A女重要部位,因為伊沒有問的很詳細,A女說在房間把褲子脫下來,然後被告把陰莖放到她卵巢裡面,A女說有做幾次,但沒有說次數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然依其陳述內容,實屬於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者,尚非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者,當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憑以遽認A女之證述為真實。
⒉而證人A女於106年9月30日,經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驗傷,其檢查結果為「陰部紅腫合併白色分泌物;並有刺痛感」,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而經原審函詢該院曾否檢查A女處女膜破裂及傷勢情形,經該院函覆以:「當次就醫有檢查處女膜,檢查結果未發現明顯舊傷痕,亦未發現出血及新傷痕。」等語,有雙和醫院108年12月30日雙院歷字第1080012255號函、
109年2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9000144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1頁、第91頁)。嗣經本院審理時再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以:處女膜完整僅代表無受到外力破損及無超過處女膜本身天然孔洞大小之外物侵入陰道內部;陰部紅腫及白色分泌物部分,關於感染部分,以續行分泌物淋病及衣原體檢驗及B型肝炎、梅毒、愛滋病血液檢驗,其結果皆為陰性,尿液檢查亦無明顯感染跡象;關於紅腫部分,於檢驗時,病人主訴刺痛感,無可見傷口。綜合上述發現,因摩擦所造成之紅腫無法排除,紅腫或為局部急性炎症反應之表徵,形成時間應為驗傷時近日,詳細時間及原因無法確定等語,有雙和醫院109年10月12日雙院歷字第10900098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而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述,被告係於106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長達2個月的期間內,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對其為以陰莖插入女性生殖器之性交行為,且證人A女於偵訊時,並證稱:「姨丈站在床尾處把我的腳扳開,把他的重要部位放到我的重要部位,我說痛,他就忍住,一點點痛。」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問A女會不會痛,A女說很痛,很不舒服,後來有流血。」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衡諸倘被告確曾以前揭方式、頻率對當時國小五年級、年僅11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於過程中曾感覺疼痛並有流血之傷勢,然A女之處女膜經檢查非僅並未發現出血及新傷痕,甚且亦未發現明顯舊傷痕,且前開驗傷診斷書亦未記載A女陰道有何其他新舊傷勢,至於前述紅腫部分,依上開雙和醫院函覆內容,無法排除係因摩擦所造成,且紅腫或為局部急性炎症反應之表徵,況其紅腫形成時間應為驗傷時近日,而證人A女於106年9月30日驗傷,距離證人A女證述之被告最後一次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即106年7月12日,亦已相距逾2月,實均容有疑問。是前揭記載A女陰部外觀有紅腫、分泌物與刺痛情形之驗傷診斷書,尚難據為補強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依據。
⒊至本院審理時將被告送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雖認A
女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足以記憶並粗略表達發生之事件,本次鑑定未發現A女有無中生有之傾向,亦無夾雜現實與想像之情事,因此,A女之能力足以作證,若無事證證明A女說謊其證詞為可信的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9頁),然證人A女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與事實難認相符,而容有瑕疵之處,已如前述,且衡諸前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認為A女容易忘記以前發生的事情,或是記得事件,但會記錯時間,且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係因為本案被安置、轉換學校產生適應壓力,加上其學習能力不佳,期間出現一些退化行為與焦慮症狀,恐讓其已較為低落之自我概念更加低落。目前無明顯焦慮、憂鬱之症狀,但較無自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第199頁),是亦難僅憑前開鑑定報告即遽認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A女單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其說,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21調第
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徒以被告管教方式及曾對證人A女
有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行為,逕認證人A女之證述因而有誇大被告行為之舉,稍嫌速斷;又縱然A女在○○市△△國民小學就讀期間,授課教師並未親自教授認識男女生殖器及性行為意義之課程內容,然證人A女亦有可能於○○市△△國民小學「健康與體育」課本中,自行閱讀而得知上開內容,原判決徒以○○市△△國民小學函覆證人A女轉出至○○市□□國小,於就讀△△國民小學期間未教授上開課程內容,逕認證人A女證述其係在六年級上學期中習得「陰巢」、「卵巢」、「性行為」等情難認屬實,亦嫌速斷;原判決以證人A女未立即向證人B女反映,即認證人A女所述不可採,亦有疑義;至於雙和醫院回函僅係沒有明顯舊傷痕,並非證人A女未有舊傷痕,且處女膜是否有明顯傷勢,應視其韌性良否而定,亦有可能女性處女膜過厚或天生開口過大,即使經多次性行為都不易破裂,甚且處女膜的血液循環良好,傷口癒合快速,時日過久,亦有可能未發現明顯傷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⒈證人A女是否因被告管教方式、被告曾對證人A女有撫摸胸部
及下體之行為,因而有誇大被告行為之舉;A女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習得「陰巢」、「卵巢」、「性行為」等名詞及意義等節,均無礙於證人A女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與事實難認相符,而容有瑕疵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所稱證人A女亦有可能於○○市△△國民小學「健康與體育」課本中,自行閱讀而得知上開內容云云,亦僅屬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是檢察官執以上訴,已難認有理。
⒉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以證人A女未立即向證人B女反映,即認
證人A女所述不可採,亦有疑義云云,然細譯原判決內容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與B女證述之內容不符,始認證人A女之證述容有疑義,是檢察官執此上訴,容屬誤會。
⒊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雙和醫院回函之認定部分,業經
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函詢雙和醫院認定、論述如前,前揭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尚難據為補強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依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另有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情(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依被告所述係另於與A女同住期間、幫A女洗澡時所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