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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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 何欣哲
陳敏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榜 律師被上訴人 何耀仁
何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 律師
許博凱 律師簡維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敏華、何欣哲(下各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為訴外人 何耀文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何耀仁、何安琪(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訴外人 何天明 則為何耀文、何耀仁之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135、142-1地號土地)原均為何天明所有,嗣因分割、合併、贈與、買賣等原因,由何耀文取得135地號土地所有權,再由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2;何耀仁取得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何安琪則取得1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造成其中135地號土地因此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何天明仍為134、1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曾於民國94年10月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94年同意書),同意提供部分134、142-1地號土地予何耀文,作為其在135地號土地、同地段142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後已合併為13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永久性道路通行之用;何耀仁於取得134、142-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何耀仁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以使何耀文得就坐落於135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上訴人農舍),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興建,且何耀文亦持續利用134、142-1地號土地上之農路,通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公路(下稱190巷公路)。詎至106年間,因何天明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議,何耀仁竟禁止何耀文及上訴人等繼續通行134、142-1地號土地(何安琪於108年間因贈與取得142-1地號土地),爰先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末依94年同意書之約定,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134、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何耀仁所有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何安琪所有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何耀仁應容忍上訴人就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範圍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何安琪應容忍上訴人就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2範圍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由與135地號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為寬約1米之○○路),通行至上訴人所有寬約5米之道路,再連接至190巷公路,尚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非屬袋地,且135地號土地與51-2地號土地間之高度落差,係因何耀文自行施工墊高所致,應不得據此主張需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34、14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爭執94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且縱為真正,亦非被上訴人所知悉,其等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且何耀仁從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同意何耀文得永久通行134、142-1地號土地,兩造間自無任何通行權之約定存在;況何天明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6年間進行協議分割遺產時,何耀文為取得面積較大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0地號土地),業已承諾拋棄對134、142-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自行拆除原供通行之閘門、將圍牆修復封閉,及歸還大門鑰匙、遙控器,足見何耀文已自願放棄通行134、142-1地號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何耀仁所有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何安琪所有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㈣何耀仁應容忍上訴人就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範圍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㈤何安琪應容忍上訴人就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2範圍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8-570頁):㈠何天明(102年11月17日死亡)為何耀文(107年11月9日死亡
)、何耀仁之父;陳敏華為何耀文配偶,何欣哲為何耀文之子;何安琪為何耀仁之女。
㈡何天明於63年8月3日、7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1
34、135、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㈢134地號土地異動部分:95年8月6日、同年10月14日分割出同
地段134-1、134-2地號土地。何天明於95年9月25日、同年11月29日、96年1月8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134-1、134-2、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耀仁(權利範圍全部)。
㈣135、142地號土地異動部分:何天明於91年10月29日,將135
、14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耀文。其中142地號土地部分,於93年5月14日分割出142-1地號土地;93年6月9日,何耀文將142-1地號土地出賣予何天明;95年9月25日,何天明以贈與為原因,將14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耀仁;108年5月13日,何耀仁以贈與為原因,將14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安琪。又分割後之142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6日與135地號土地合併為135地號土地,於同年5月11日,再分割出135-1地號土地。何耀文107年11月9日死亡後,135地號土地由陳敏華、何欣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
㈤85年間,何天明向臺北市○○○設○○○於○地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上開闢農路支線,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經該局於85年7月30日函覆,190-1地號土地為雜木林,無農耕行為,不予核准,134地號土地符合水土保持設施補助辦法,同意補助;同年9月24日,該局再函覆同意何天明於134地號土地構築農路支線長50米,舖設12公分厚水泥路面130平方米、駁坎119平方米、小型排水溝50米*2,並命於85年9月30日前開工,至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施工,何天明於同年12月13申報完工。
㈥ 嗣何天明 為起造人,於134地號土地上興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0農舍(下稱被上訴人農舍),同時於134、135地號土地間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開設一僅可供人通行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如原審卷第296頁編號G1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農舍於89年取得使用執照(89年使字第406號),90年為第一次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現所有權人為何耀仁。
㈦何耀文為於135地號土地上興建上訴人農舍,於96年11月13日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99年4月2日發給99年建字第116號建造執照而開始興建,103年9月23日獲核發使用執照(103使字第238號),並於同年1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現所有權人為何欣哲及陳敏華,應有部分各1/2。
㈧上訴人農舍於99年至103年興建期間,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遭
拆除,留設約5米寬之開口,其寬度可供車輛通行。上訴人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仍保留約5米寬之開口,並設有可開啟之閘門(如原審卷第94頁照片所示)。106年5月間,何耀文僱用訴外人 葉明裕 ,拆除上開閘門,將系爭圍牆封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3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6頁照片所示),並由附圖方案二之路徑自135地號土地東側出入,即通行訴外人 何賴秀珠 所有之141地號土地(附圖方案二標示B1部分)及陳敏華所有之140-2地號土地(附圖方案二標示B2部分)。
㈨94年同意書所載同意通行範圍如原審卷第385頁所示,何耀仁
同意書之同意通行範圍如士調卷第26頁所示,二者通行範圍均同,係自135地號土地西側通行134、142-1地號土地(面積大於附圖方案一所示A1、A2面積)。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法第789條、第787條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揭法條所定鄰地通行關係,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之134、142-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存在,自應先證明其等所有之13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始足當之。
2.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然非適宜,以致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是否已致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定之,倘僅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最便利之通行方式,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自不得對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所有之135地號土地南側與51-2地號土地相鄰,又51-2
地號土地為寬約1米、鋪設水泥之○○路(所有權未經登錄,見原審卷第327頁),沿該路向東側行走約20米,即可抵達何欣哲所有之190-1地號土地,並連接上訴人於該地設置之5米寬道路,再連接至190巷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資料、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原審109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士調卷第101頁、原審卷第58、1
58、327、203頁、本院卷第579-581頁),足見135地號土地實得經由相鄰之51-2地號土地,以前揭方式,連接至190巷公路,尚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⑵上訴人雖辯稱135地號土地與51-2地號土地間,有約2.5公尺
之高低落差,故非適宜之聯絡方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0-84頁)。然2.5公尺僅約1層樓高度,衡情應得以架設樓梯之方式進出通行,且現今工程技術進步,亦非無從以適當之方式,調整改良135地號與51-2地號間高度差異之問題,以使通行出入更加舒適便利,是上訴人僅以135地號土地與51-2地號土地間,現有約2.5公尺之高差為由,主張135地號土地無法經由51-2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云云,已屬無據。況查,51-2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間之高度落差,在上訴人農舍開始興建之前,係呈階梯狀,與現況呈垂直狀態不同,此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農舍之監造人 張大華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6頁);至上訴人所提95年11月7日135、142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中之相關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4、76頁),經比對照片索引圖所示拍攝位置(見本院卷第73頁),除編號5照片之拍攝位置接近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之邊界區域外,其餘各照片之拍攝範圍均與前述區域無關,且觀諸編號5照片之拍攝範圍,亦僅及於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一小部分,尚不足以顯示全部交界區域之地形狀態,則上訴人以前揭照片主張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原本即有約1層樓之高低落差存在云云,自難認可採。且查,證人張大華於原審復證稱:「○○路當初是附近土地的通路,這個土地使用計畫是沒有要把原告(即上訴人)農舍墊高的,和○○路是在同樣高度,且規劃原告農舍之對外通路是沿著○○路、與○○路相鄰而從135地號東側的188地號及191地號產業道路進入,再連結到原告農舍庭院內道路即原證40所示施工便道(原證40中的等高線每一條之間高度只差1公尺,規劃的對外通路和○○路是在同一等高線)。
但後來沒有採行原證40之方案,後來設計的概念是要把原告農舍墊高,如此才不會被前面房子擋住視野,建照核准的規劃內容是緩坡式的墊高,但後來快要竣工時候,何耀文自己將135地號東側墊很高即如原證20編號12、13照片,他墊高目的是要教訓141地號地主…」、「(緩坡式墊高或一階一階的設計,是否都可以從東側以汽車通行?)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513、517頁),足見依最初之規劃,上訴人農舍係由○○路向東側對外通行,並無高度落差問題,且縱依嗣後改行之方案,亦仍得由○○路向東側通行,係因何耀文欲教訓141地號土地地主,於工程後期將135地號土地東南側墊高,始造成該地與51-2地號土地間產生垂直約2.5公尺之高度落差;復參以卷附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示101年間135地號土地之地形圖及航測影像(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249頁),亦顯示於上訴人農舍興建期間,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之間並無明顯之高低落差及地形阻隔,且得經由51-2地號土地向東連接至已興建完成位於190-1地號土地之道路,再連接至190巷公路,自堪認依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之原始地形狀態,並無難以通行之情況存在,而係因何耀文自行將135地號土地與51-2地號臨接處之土地墊高,始造成現今呈現2.5公尺高度落差之狀況。是上訴人以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間存有高低落差為由,辯稱無法經由該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云云,洵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雖稱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間有施作擋土牆之必要
,故無法由該處通行云云,然揆諸證人張大華證稱:「(現在135地號土地與51-2○○路間有高地落差是否是為了水土保持而做的擋土牆?)如前述,不是為了水土保持,而主要是何耀文要教訓141地號地主才墊高,墊高後才去併案申請變更竣工圖,原來的設計是斜坡向上,但還是可以通行,99年申請建照的設計,雖然是從西邊通行並施工(因為141地號地主不同意沒辦法用東邊通行方案作申請),但何耀文還是希望從東邊通行,只是後來快完工時候,又因為前述原因將其墊高。」、「(原證40上面135、51-2地號中間是擋土牆,如果沒有做此擋土牆,是否無法申請建照、執照?)135、51-2地號間有高低差,必須要做擋土牆,當時計畫的擋土牆並非一面牆,設計是一階一階的,依天然地形,有些地方人可以走過去,有些地方沒辦法走過去,現在無法特定哪些地方是可以走或走不過去的。」、「(緩坡式墊高或一階一階的設計,是否都可以從東側以汽車通行?)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516、517頁),可知縱有於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間施作擋土牆之必要,亦非當然對135地號土地得經由51-2地號土地向東側連接至190巷公路之通行方式,造成妨礙,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無法經由51-2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云云,亦非可取。
⑷上訴人復辯稱其等在135地號土地上從事種植高單價樹木等農
耕行為,且上訴人農舍之使用執照存根上載有停車空間資料,顯見其等使用135地號土地時,有以車輛通行進出之必要,而51-2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米,無法通行汽車及農業機具,故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367-375、459-479頁),可見135地號土地上建有上訴人農舍1棟及庭園,周圍並以圍牆與外界阻隔,上訴人所指樹木植栽則大多位於庭園內,尚無大規模栽培種植之跡象;且上訴人亦自承有雇用園丁2人協助灌溉(見原審卷第444頁),並僅提出購買肥料、除蟲劑、竹掃把、小花鋤等零星支出證明(見原審卷第485-487頁),而未能舉證有何銷售樹木植栽之紀錄;至其所提臺北市士林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8年1月22日,有效期間僅有6個月,現已失效等情,亦有上開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9頁),是依上情觀之,上訴人所稱於13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高單價樹木、景觀樹木、果樹等,應均屬庭園造景或觀賞、休閒之用,尚非以產銷為目的,則依135地號土地現使用狀況而言,自仍係以居住為主要目的,尚無從認定有何因從事農耕,而需經常以農業機械或車輛進入該地之必要。又以一般居住生活之必要性而言,得以車輛直接行駛至住家旁,固屬便利,然尚非絕對必要,蓋以步行方式行走移動,仍為人類最基本之生活本能,縱偶有不良於行或搬運重物之需要,亦非不得以設置無障礙坡道等方式改良克服,而以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間現有2.5公尺高差之情況而言,不僅非屬原始地貌,而係何耀文自行墊高所致,且以現今工程技術,亦非絕無調整改善,以使行走進出更為便利舒適之空間,且經由51-2地號土地向東側通行僅需約20公尺,即可達何欣哲所有190-1地號土地上之5米寬道路,並連接至190巷公路,換言之,上訴人僅需將車輛停放於190-1地號土地上,再經由51-2地號土地步行約20公尺,即可達135地號土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難認在通行上有何甚為困難不便之情事;至使用執照存根上載有停車空間資料,僅足認上訴人農舍在興建時有停車空間之規劃,然此與使用135地號土地時,是否有以車輛對外聯絡之必要,實屬二事,自無從據以推斷上訴人於利用135地號土地時,確有使用車輛通行至公路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以51-2地號土地無法供車輛通行為由,主張該地並非13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方式,且致135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云云,仍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135地號土地,既得沿南側相鄰之51-2地號土地即寬約1米之○○路,向東通行至何欣哲所有之190-1地號土地,並經由上訴人於該地設置之5米寬道路,再連接至190巷公路,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不符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所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即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135、142-1、134地號土地原均屬何天明所有,後因分割、合併、贈與、買賣等原因,致何耀文取得之135地號土地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無論是否屬實,然該土地現既與公路已有如上所述適宜之聯絡,而不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自無從再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主張有法定通行權存在,併此敘明。
㈡關於94年同意書部分:
1.上訴人主張何天明原為134、142-1地號所有權人時,曾出具94年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何耀文作為興建上訴人農舍永久性道路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受讓前開土地,自應受94年同意書之拘束云云,固據其提出該同意書為證(見士調卷第66頁)。
2.然查:⑴被上訴人主張何耀仁與何耀文於106年間,曾因何天明遺產分
配問題發生爭執,嗣後達成協議,即由何耀文分得面積較大之140地號土地,且承諾日後不再通行何耀仁當時所有之134、142-1地號土地,其後,何耀文即自行僱工拆除原供通行之閘門,並將系爭圍牆封閉,改以其他方式進出135地號土地,雙方並按上開協議內容與其他何天明之繼承人簽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士調卷第97頁)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何耀文確有自行於106年5月間,僱用葉明裕拆除原供通行之閘門,將該部分圍牆封閉,而改由其他土地通行公路之情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㈧),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無稽。
⑵上訴人雖稱何耀文係遭何耀仁逼迫,始僱工封閉系爭圍牆,
然仍保留被上訴人農舍之大門鑰匙及遙控器,且拒絕簽署何耀仁交付之拋棄通行權同意書(下稱拋棄通行權同意書),顯見何耀文並未同意放棄通行135、142-1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惟依兩造所述,何耀文與何耀仁既因何天明遺產分配發生爭議,進而衍生何耀文是否放棄通行何耀仁土地以作為取得面積較大土地之問題,並已由何耀仁提出業經見證人簽名用印之拋棄通行權同意書予何耀文,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士調卷第68頁),依常情而論,應堪認雙方就此通行權問題已經過相當之討論並先達成口頭協議,始有上開同意書之製作及交付;且該拋棄通行權同意書之日期為106年5月1日,何耀文僱工封閉系爭圍牆時間則在106年5月間,顯係於收受該同意書後,始僱工為前述行為,亦堪認何耀文有以自己之積極作為以表示同意拋棄通行權之意甚明,否則,如何耀文自始即表明不願拋棄通行權,實無需收受何耀仁交付之拋棄通行權同意書,並自行僱工將系爭圍牆封閉,且何耀仁亦無可能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面積較大之140地號土地分配予何耀文。至上訴人雖稱係因何耀仁先禁止何耀文通行,何耀文不得已始將系爭圍牆封閉,以免隱私遭窺探云云,然上訴人既提出被上訴人農舍大門鑰匙及遙控器照片(見本院卷第539頁),陳稱何耀文當時並未將該大門鑰匙及遙控器返還予何耀仁,則在何耀文仍持有被上訴人農舍大門鑰匙及遙控器之情況下,何耀仁如何阻礙何耀文通行,實有疑義,且何耀文當時倘已表明不願拋棄通行權之意,對於通行遭阻一事,更應積極主張權利,而非反將系爭圍牆自行封閉,且自此直至過世前,均不再通行何耀仁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本院綜酌上情,認何耀文雖未在拋棄通行權同意書上簽名,然確曾口頭同意拋棄該通行權,並以僱工封閉系爭圍牆之實際行動,表示已無意再行使通行之權利,自屬業已拋棄94年同意書所示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即無從再據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
⑶又承前所述,何耀文於何天明死亡而取得190-1地號所有權後
,其當時所有之135地號土地即已得經由51-2地號土地,向東通行至190-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再連接至190巷公路,則自斯時起,何耀文對何耀仁當時所有之134、142-1地號土地,已無民法第787條或789條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故其在106年5月間拋棄之通行權,應屬基於94年同意書而生之意定通行權,而非法定通行權,當無不得拋棄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主張何耀文不得拋棄對135、142-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云云,尚有誤解,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94年同意書之約定,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被上訴人所有134、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賴秀珠,證明何賴秀珠並未同意上訴人通行141地號,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94年同意書中何天明之簽名筆跡是否為真正,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