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端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墨西哥鼠尾草並不是藥品,此為眾所周知的事,我輸入扣案的墨西哥鼠尾草是在5、6月時,就算墨西哥鼠尾草被列為藥品也是9月份的事,且網路新聞也說「墨西哥鼠尾草」不是食品、藥品、毒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只有說芡歐鼠尾草是食用管理,並沒有說其他鼠尾草,民進黨議員們也建議墨西哥鼠尾草要管制,因為目前墨西哥鼠尾草無法可管等語。經查:
㈠、按產品是否屬藥品,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而藥事法第6條明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可知藥事法關於藥品之認定,確實並非僅以成分列舉方式為唯一認定基準,是舉凡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即屬藥品。又Salvinor
inA成分可作用於K-opioidreceptor(為受體作用劑),有致迷幻作用以及具有鎮痛、抗憂鬱、止痛、抗發炎等作用,具有藥理相關活性,該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等一節,復有衛福部110年12月28日FDA藥字第110950087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含有SalvinorinA成分之產品,不論是原料或是製劑,因SalvinorinA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規定之藥品。本件被告自外國網站訂購並以航空郵寄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墨西哥鼠尾草,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SalvinorinA成分,且可使用於人體,自符合藥事法「藥品」之定義。被告上訴,執詞辯稱:墨西哥鼠尾草非藥品一節,顯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墨西哥鼠尾草及其成分SalvinorinA並非禁藥云云。然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民眾自國外輸入符合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自應依前開相關規定,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事前查驗核發藥品許可證,即逕予輸入,即屬藥事法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甚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含Salvinorin
A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可輸入之,然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即逕自非法輸入之,揆諸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非法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墨西哥鼠尾草,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於法未合,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提出相關網路報導等資料,上訴理由謂以:墨西哥鼠尾草或SalvinorinA成分均未經衛福部公告以藥品、毒品列管,無法可管云云。查本件被告輸入之含有SalvinorinA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不論係該墨西哥鼠尾草本身,或是其內含有之SalvinorinA成分,固確實均未列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而非屬管制藥品,惟含有SalvinorinA成分之產品,不論是原料或是製劑,因SalvinorinA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規定之藥品,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國外輸入含有SalvinorinA成分之扣案墨西哥鼠尾草,自仍應受藥事法之規範。亦即,非屬政府公告禁止、然具有藥理成分之藥品,民眾固可合法輸入,然此合法輸入之前提為民眾需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事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字號,始為合法輸入。被告誤以為非屬管制藥品之物,即可任意輸入無須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此抗辯其輸入墨西哥鼠尾草不犯罪云云,顯係混淆管制藥品與藥品之定義,益徵其對藥事法等法律規定之錯誤認知及疏忽。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加說明,被告前開上訴理由,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墨西哥鼠尾草屬性究係中藥或西藥一節(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中藥或西藥,舉凡該當藥事法第6條所定之藥品者,自應受藥事法之規範,從而,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議員 黃守達 、 王立任 、 張玉嬿 以及記者 陳秋雲 、 趙容萱 、 林怡均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局長等人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因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認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其自外國網站訂購之「墨西哥鼠尾草」經施用後對人體有迷幻作用,本應注意其內極有可能含有SalvinorinA成分而屬藥品,依藥事法規定須申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甲○○之智識及過往販售 卡痛 (Kratom)等相關製成品之生活經驗,暨購買前已上網查詢墨西哥鼠尾草相關資訊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8年5月、6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網站salvia.mx向墨西哥店家購買墨西哥鼠尾草,並委請該店家自墨西哥以航空郵寄方式將其購買之墨西哥鼠尾草寄送至甲○○配偶 蘇羿菲 位於桃園市之租屋處,以此方式輸入上開禁藥。嗣於108年6月24日,甲○○購買之墨西哥鼠尾草以國際郵政包裹方式運抵臺北市,因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可疑藥品,乃依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墨西哥鼠尾草共計104包,經送檢驗鑑定發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墨西哥鼠尾草均含Salvinor
inA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國外網站向賣家訂購墨西哥鼠尾草,並透過航空郵寄之方式自國外輸入扣案之墨西哥鼠尾草,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墨西哥鼠尾草經送鑑定含有的SalvinorinA成分,並非藥品,而且我有上網查清楚,墨西哥鼠尾草在臺灣不是毒品也不是禁藥,如果有禁止為什麼政府沒有公告?我認為墨西哥鼠尾草在臺灣是合法的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27頁、第231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使用網際網路在salvia.mx網站上訂購墨西哥鼠尾草,並委請賣家自墨西哥以國際郵政包裹方式寄送至我國,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8年6月24日查獲被告輸入、以其配偶蘇羿菲為收件人之裝有墨西哥鼠尾草之包裹並予以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認在卷(他卷第3頁至第4業反面),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6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400號函文、包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他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6頁至第9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可知藥事法關於藥品之認定,並非以成分列舉方式為唯一認定基準,舉凡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亦屬藥品。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墨西哥鼠尾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SalvinorinA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4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卷第10頁)。又SalvinorinA成分,有致迷幻作用以及具有鎮痛、抗憂鬱、止痛、抗發炎等作用,且以汽化吸入的方式可以達到其藥理作用,故SalvinorinA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11日FDA藥字第1080024604號函文在卷可證(他卷第11頁)。足認含有「SalvinorinA」成分之產品,不論是原料或是製劑,因Salvino
rinA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之藥品,而扣案之墨西哥鼠尾草,因含SalvinorinA成分,且可使用於人體,自符合藥事法「藥品」之定義。被告辯稱SalvinorinA、墨西哥鼠尾草不符合藥事法第6條關於藥品之定義,均非藥品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墨西哥鼠尾草,經鑑定含有SalvinorinA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藥品,業如前述,又被告係透過網路向國外賣家訂購扣案之墨西哥鼠尾草並委請賣方自墨西哥寄送至我國,被告輸入含有SalvinorinA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前,未向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更無經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扣案之墨西哥鼠尾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誤。又按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參照),被告輸入之禁藥雖在入關時經海關查獲,然既已進入國境,即已完成輸入行為,縱使在輸入後即遭查獲,仍對本案輸入禁藥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此事不生影響。
㈣、依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有學習薩滿,薩滿是部落族群的巫師、跟上天的溝通者,學習薩滿的過程會接觸草藥,我有憂鬱症,我想體驗薩滿儀式,墨西哥鼠尾草燒成煙霧在通靈的時候用的到,所以我從網路訂購墨西哥鼠尾草,捲煙吸食或泡茶使用,我購買前有先查過網路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本院卷二第226頁),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中提出其購買墨西哥鼠尾草前,從網路查閱之文章,部分內容為「儘管SalvinorinA是我們最有效的天然致幻劑」、「可以將乾燥的葉子放在熱水中15分鐘,瀝乾水分,然後在140-180度的烤箱中的餅乾板上乾燥,將去除單寧酸,僅少量的SalvinorinA」、「這種薄荷植物有醫療潛力嗎?是的!Sal
viadivinorum可能具有抗癮性」、「Salviadivinorum是否有任何已知的長期負面影響?在適當的環境中使用時,沒有已知的丹參危險或副作用。它已經在醫學上使用了幾個世紀」(原文為英文,經被告以翻譯軟體翻譯為中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1頁、第23頁),可知被告輸入扣案之墨西哥鼠尾草,係欲透過墨西哥鼠尾草經點煙吸入後具有迷幻人體之功能,而體驗被告所稱之與亡者溝通之儀式;又被告於本院中自稱高職畢業,曾從事販賣草藥工作(本院卷二第231頁),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於卡痛在108年1月間被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前,即有販售卡痛相關製品,於本案前不久之108年5月間又因以網際網路自國外進口廣藿香,因賣家誤寄卡痛,被告因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偵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前科紀錄,暨其網路上搜尋之文章多次提到墨西哥鼠尾草有醫療效果、長期在醫學上被使用等情節綜合以觀,被告對於其自國外購入之墨西哥鼠尾草,對人體具有迷幻之作用,可能係因含有藥理成分乙節,並非無法注意,依前開藥事法之規定,被告輸入前,負有主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之義務,以確認其訂購之墨西哥鼠尾草是否含有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成分,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率予輸入,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應負藥事法所規規範之過失輸入禁藥之責任。
㈤、被告雖辯稱:我有上網查清楚,墨西哥鼠尾草在臺灣不是毒品也不是禁藥,我輸入墨西哥鼠尾草並不構成犯罪,如果有禁止輸入墨西哥鼠尾草為什麼政府沒有公告,政府到現在都還沒有公告墨西哥鼠尾草的成分,我不能接受違反藥事法的罪名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以「鼠尾草、毒品」為關鍵字,用Google搜
尋網站搜尋相關新聞,即出現新聞日期為101年5月13日、標題為「哈力波特魔法植物『鼠尾草』成迷幻藥」,內容為「新北市警方逮捕到一名毒販,從國外引進鼠尾草、毒蘑菇等管制草藥,在上網自學製成毒品販售」之新聞,以及新聞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標題為「近來深受青少年喜愛的鼠尾草,竟比大麻還要致幻」,內容為「在墨西哥這個毒品肆虐的國家,除了大麻氾濫以外,很多人不知道的是還有種本土毒品也在肆虐,這種毒品叫做墨西哥鼠尾草」、「這種鼠尾草含有精神活性分子,是一種原料產於墨西哥的草本植物,這種鼠尾草據說可以讓人產生幻覺,目前已經被很多國家列入管制」之新聞,此有上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當庭以「鼠尾草毒品」為關鍵字,即可輕易從網路搜尋到鼠尾草有迷幻效果、有民眾以鼠尾草為原料製造毒品等相關新聞,被告辯稱購買前有上網查清楚,確認輸入墨西哥鼠尾草不會構成任何犯罪云云,並以此主張其無過失,洵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如果政府禁止輸入墨西哥鼠尾草、SalvinorinA
成分的東西,為什麼政府沒有公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輸入之含有SalvinorinA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不論係該墨西哥鼠尾草本身,或是其內含有之SalvinorinA成分,確實均未列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故非屬管制藥品,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7月23日FDA管字第1099024022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頁),故政府機關自無須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將非屬管制藥品之墨西哥鼠尾草或SalvinorinA成分予以刊登政府公報公告週知,本屬當然,然此不代表被告自國外輸入非屬管制藥品、但具有藥理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即不受藥事法之規範,於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前,便可任意輸入。亦即,非屬政府公告禁止、然具有藥理成分之藥品,民眾固可合法輸入,然此合法輸入之前提為民眾需事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字號,始為合法輸入。被告誤以為非屬管制藥品之物,即可任意輸入無須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此抗辯其輸入墨西哥鼠尾草不犯罪、構成犯罪的話為何政府不公告禁止輸入墨西哥鼠尾草云云,僅彰顯被告對藥事法等法律規範之無知及疏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而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中始終否認知悉訂購之墨西哥鼠尾草含有SalvinorinA藥品成分,且觀諸卷存之扣案墨西哥鼠尾草之包裝照片(他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僅係以塑膠袋包裝,並無特別標示藥品或醫療用藥等文字,是以,依卷存客觀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輸入之墨西哥鼠尾草其內含有之SalvinorinA成分,而該成分之物屬藥品,須先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後方得輸入,被告卻故意未經核准逕行輸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輸入禁藥,尚有誤會,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墨西哥鼠尾草,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逕自輸入含有藥品成分SalvinorinA之墨西哥鼠尾草,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輸入之墨西哥鼠尾草數量為104包,數量非微,惟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漫流、散布,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服飾設計、育有2子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
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禁藥同時為第二級毒品者)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現均扣押於本院,未經海關沒入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鑑定報告見他卷第10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成分1煙草檢品1包(淨重538.02公克,驗餘淨重535.59公克)含墨西哥鼠尾草(Salviadivinorum)之主要迷幻活性成分SalvinorinA2煙草檢品1包(淨重538.01公克,驗餘淨重537.57公克)含墨西哥鼠尾草(Salviadivinorum)之主要迷幻活性成分SalvinorinA3煙草檢品50包(淨重56.26公克,驗餘淨重56.16公克)含墨西哥鼠尾草(Salviadivinorum)之主要迷幻活性成分SalvinorinA4煙草檢品25包(淨重36.08公克,驗餘淨重36.03公克)含墨西哥鼠尾草(Salviadivinorum)之主要迷幻活性成分SalvinorinA5煙草檢品12包(淨重14.92公克,驗餘淨重14.86公克)含墨西哥鼠尾草(Salviadivinorum)之主要迷幻活性成分SalvinorinA6煙草檢品12包(淨重14.61公克,驗餘淨重14.57公克)含墨西哥鼠尾草(Salviadivinorum)之主要迷幻活性成分SalvinorinA7煙草檢品3包(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93公克)含墨西哥鼠尾草(Salviadivinorum)之主要迷幻活性成分Salvinor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