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6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8年度救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自民國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已失業8年,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
且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自難僅憑此認定聲請人之年收入;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縱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退保,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再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縱因他案曾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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