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75號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靠每月新臺幣7,400元中低老人生活補助過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再審,事實證據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9年5月21日所開立,起訖時間自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止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以為釋明。查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固記載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惟是否為中低收入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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