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李玉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李玉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李玉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民國
106年10月20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進海宮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鋁箔紙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下緝獲,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蔡李玉女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2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李玉女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業於104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於自始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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