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提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字第8號聲請人 林進源 代理人 葉玟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精神正常,被醫生以威脅態度,表示不配合就強制住院,即須公正一方予協助,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躁鬱症,並於110年4月28日夜間出現奇特行為,全身赤裸僅圍了一條浴巾便欲進入健身房,店家報警後,警方將聲請人勸離,隨後聲請人再度返回健身房,並與健身房內人員發生衝突,店家再度報警後由警方送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急診後聲請人返家;嗣於110年4月29日凌晨聲請人在住處內縱火,聲請人表示健身房、急診的空氣會隨著他返家,因此他要燃燒精油來淨化空氣,故在房間地板的磁磚上鋪上衣服,將精油倒在衣服上並點燃衣服,警消表示聲請人當時有引發火勢須消防隊撲滅,家中地板有燒焦痕跡,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因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而有傷害他人之虞,建議住院治療,然為聲請人拒絕,故於110年4月29日下午8時9分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有松德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歷、松德醫院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臺北市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松德醫院精神專科 唐守志 醫師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明確,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確有在家中將自己衣物放在磁磚上灑上精油點燃;因為我的房間比較大所以需要較大的火才能淨化空氣等語,然此與一般精油使用係以精油燈點燃迥然有異,足見聲請人行為特異,並有因使用衣物點燃火勢較大,造成火勢延燒而致人受傷之虞甚明。此外,聲請人之父於110年4月30日本院電詢時表示:我同意聲請人強制就醫,希望可以把病醫好等語,有上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遭緊急安置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