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楊忠聲 被告 蘇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9年8月10日,尚有消費款36,375元,及其中35,000元自109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每月應清償本息,倘未按期清償,應給付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12.59%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至109年8月26日,尚有本金846,282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及信用卡持卡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657元(計算式:36,375+846,282=882,657),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
借貸項目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信用卡35,000元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846,282元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