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其於107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不久,即再次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騎車上路後更因不勝酒力而於短短十餘分鐘內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事故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倒地時間、位置則係正值中午而車輛往來頻繁之大馬路上,並使自身臉部及身體均受有明顯擦挫傷(見偵字卷第82頁被告之陳述、第39至45頁事故現場照片),顯見其騎車時,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及反應能力均已受到酒精之明顯影響,是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造成相當危險,實不足採。再審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係擔任麵包店師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7頁),暨參酌其前述過往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係以騎乘機車方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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