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56號原告盈豐企業社(即 劉帆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告蕎晶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尚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罄靈 (即 李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主張: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即不再給付租金,計至同年4月10日止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5日內給付欠租仍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110年2月25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屋義務,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0元,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逾2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5日內之相當期間清償,惟仍未付分文,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110年2月25日經其合法終止,上開各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起訴狀、公示送達公告存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
貳、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14條:「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由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被告既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且給付遲延期間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而經其於110年2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斯時起即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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