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律師被告 魏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7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499,88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5年1月6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4,171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
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動用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4年7月30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9,88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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