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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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52號
被 告 張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肇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王品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
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
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王品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
計83,000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