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01號
被   告  戴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速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吉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吉雄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又再觸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
險,其一再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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