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訴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富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富垣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6年8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其提起上訴,核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伊承攬「埤頭排水應急工程(小埤頭橋至埤頭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68,775元,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嗣於102年7月(按:上訴人起訴時誤引102年4月非確定版本,已於原審106年7月3日更正,原審卷二第14、16頁)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下稱系爭契約),新增項目名稱「打拔鋼軌樁(37kg/m,長7m)」(下稱打拔鋼軌樁),數量為1,304公尺,施作位置由承商依現地施工情形調整數量計價,另將原契約項目名稱為「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部分,變更為「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系爭工程之結構物即L型側牆於102年10月20日完成,伊於同月22日向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提報竣工,103年6月3日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於結算明細表中,就伊已施作之1,304公尺打拔鋼軌樁部分,僅列計120公尺之價額,其餘2,745,257元則未給付,另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項目部分,拒絕列計伊支出之籌備開工典禮費用91,143元,合計2,836,4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竣工處理作業費45,572元本息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其餘2,790,828元請求部分,則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790,828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5,57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通報竣工翌日,又再進場施作打拔鋼軌樁,已屬不必要之工程,經黎明公司發現後,立即發函通知不予計價,伊係依黎明公司之認定,將系爭工程中「打拔鋼軌樁」項目之竣工結算數量,列計為120公尺,金額為278,236元,伊所為此部分計算,並無錯誤。上訴人雖於二審訴訟進行中提出由離職員工私下保管之施工日報表,主張其在通報竣工前確已完成1,304公尺鋼軌樁之設置,然該日報表可能是上訴人修改原始紀錄後所製作,伊否認其真正。況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自認是在結構體完成後才施作打設鋼軌樁工程,自無法以施工日報表來推翻其自認。另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項目部分,係包括開工典禮、工區內清除、搬運、運棄、處理及竣工結算製作三部分,金額各為45,517元,其中系爭工程原訂欲舉行開工典禮,因市長行程無法配合取消,系爭契約已將原工項「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更改為「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該項費用自應因未舉行開工典禮而扣除1/3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一)項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原審卷一第9至35頁)。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黎明公司。
㈡除兩造本件有爭執之部分外,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完成
竣工報告,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製作結算明細表,並支付工程報酬共計11,152,222元(原審卷一第49至53、81頁)。
㈢關於「打拔鋼軌樁」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
「壹-一-29打拔鋼軌樁(37kg/m,長7m)」,數量1,304公尺,議定單價2,318.63元,議定複價3,023,493元(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22頁)。
⒉依系爭工程圖號A-34防洪牆結構標準圖(三),側牆(L
型)設計圖註2:「因結構物臨近現有土坡或基地開挖深度過深,打設鋼軌樁(H=7m),施作位置承商得依現地施工情形調整,依實作數量計價。」、註3:「右岸鋼軌樁(H=7m)打設範圍1k+500~1k+739.90(480M)、2k+000~2K373.54(760M),共1,240m」(原審卷一第45頁)。
⒊結算明細表記載打拔鋼軌樁之竣工結算數量為120公尺,
竣工結算金額為278,236元,較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金額減少2,745,257元。
㈣關於「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原於詳細價目表上記載,項次「壹、二、13施工
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之複價為136,715.01元;102年7月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上改列為「壹-二-13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金額並無增減(原審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1頁)。
⒉結算明細表記載「壹、二、13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
業費」,竣工結算金額45,572.01元,較原契約之減少91,143元(原審卷一第52頁)。
㈤系爭工程所有之結構物於102年10月20日全部完成,上訴人
於同年月22日以富(埤)字第1021022033號函檢附竣工報告書,通知黎明公司系爭工程已竣工。黎明公司則於同年月24日以黎水字第1021701544號函回覆上訴人,內容略謂: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結構物,另於102年10月23日以後打拔鋼軌樁之數量,與系爭工程設計原意不符,黎明公司對於10月23日後施作之數量不予承認。上訴人鋼軌樁打拔實際施設部分為四座管涵出口舌閥構造及座槽處,未施作部分將於竣工結算扣除等語。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以富(埤)字第1021102035號函請黎明公司再次釐清,經黎明公司於同年月11日以黎水字第1022706287號函回覆稱,鋼軌樁實際設施部分為四座管涵出口舌閥構造及座槽處,長度計為120公尺(原審卷一第84、85、47、48頁)。
㈥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舉辦開工典禮。
五、上訴人就「打拔鋼軌樁」項目,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45,257元,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施作L型側牆時,打設鋼軌樁之數量為654公尺,又因考量L型側牆施作完畢後,仍有土壤回填作業尚待進行,為求工程安全之故,故有再打設574公尺鋼軌樁之必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契約關於「打拔鋼軌樁」部分,依系爭工程圖號A-34防
洪牆結構標準圖(三),側牆(L型)設計圖註2記載:「因結構物臨近現有土坡或基地開挖深度過深,打設鋼軌樁(H=7m),施作位置承商得依現地施工情形調整,依實作數量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⒉),並有防洪牆結構標準圖(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就其於施作L型側牆時,打拔鋼軌樁之數量為6
54公尺之主張,固提出卷附照片為據(下稱系爭照片,原審卷一第171-177頁),然證人即上訴人當時員工 黃富雄 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工作之安排,拍攝系爭照片時,監造人 李世川 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場,李世川不在時,並無其他監造人在場,系爭照片上皆有李世川之簽名,係因李世川會先簽好名後,再由伊等自行在白板上之「日期」、「施工位置」、「施工項目」欄填載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由黃富雄上開證言,可知系爭照片拍攝時,監造人未必均有在場確認,而白板上所載日期、施工位置及施工項目,亦係由上訴人施作人員自行填載,因此,系爭照片所示日期、施工位置及施工項目,是否即為實際施作之日期,即非無疑。又證人李世川於原審證稱:伊未曾見過系爭照片,系爭照片所示白板上「李世川」之字樣,亦非伊所簽,而就伊自己在102年8、9月現場查看情形,上訴人做基礎開挖時,並未打設鋼軌樁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審酌證人李世川係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系爭工程如因其查驗而扣減上訴人工程款時,並無獎金或其他獎勵,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應堪採信。因此,系爭照片中白板所示之「日期」、「施工位置」、「施工項目」,既未經監造人李世川確認,尚難依系爭照片即可認上訴人施作L型側牆時確已施作打拔鋼軌樁654公尺。
㈣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金家輝 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工
程之主辦人員,惟廠商提報完工時,伊因職務調動緣故,已辦理交接。系爭工程之所以增加打拔鋼軌樁此一項目,係因當時春雨很多,顧問公司為安全考量,廠商也有提出質疑,所以才會辦理追加,增加該項目是為了顧慮施工的安全性,所以伊一般會將之當作假設工程,有做有錢,沒有做就不計價,是否施作該項工程,是由施工廠商決定。上訴人在現場施工的時候,是沒有在施作這部分,伊是在結構體完成後到現場時,才看到已經完成鋼軌樁的打設,伊不確定上訴人施作鋼軌樁的時間是否全部在L型側牆施作完畢前,伊只能夠認定顧問公司提供的資料,上訴人究竟是在L型側牆施作完畢之前或之後來施作鋼軌樁的工程,這部分是交給顧問公司去做認定等語。是依據金家輝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施作L型側牆時,確已有施作打拔鋼軌樁654公尺之事實。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考量L型側牆施作完畢後,仍有土壤回填
作業尚待進行,為求工程安全之故,有再打設574公尺鋼軌樁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施作數量列入計價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陳稱L型側牆施作完畢後,其係依李世川之指示將鋼軌樁全數打設完畢云云(原審卷一第6頁),然李世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施作L型側牆時,伊有去查驗,當時上訴人只有在舌閥出水口部分打設鋼軌樁約120公尺,其他部分都沒有打設,伊有通知上訴人現場人員要打設,但上訴人工地主任曾先生說他們老闆表示擋土牆開挖部分不用打拔鋼軌樁,所以伊的認知是上訴人只有要打拔120公尺之部分,其餘部分不打設,故伊有再通知上訴人如果其他地方不打拔鋼軌樁,結算時就要扣除該部分;上訴人則直至102年10月22日L型側牆竣工後,才又在施作完成、回填完成之側牆旁打拔鋼軌樁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足認上訴人所稱其於L型側牆施作完畢後,係依李世川之指示將鋼軌樁全數打設完畢云云,應屬無據。又黃富雄於原審亦證稱:打拔鋼軌樁之目的係因為基礎開發深度較深,為了人員安全設計的,之所以未在一開始時,就在比較淺的地方施作打拔鋼軌樁,是因為那塊比較淺的地方是農地,怪手沒辦法在農地那邊施作,因為他要爬過L型擋土牆。因為一邊地形比較高,一邊地形比較淺,比較淺的地方深度約1公尺,沒有安全的顧慮,後續是因為契約上有規定該比較淺的部分也要打拔鋼軌樁,所以我們才全部又再打上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因此,依黃富雄上開證述,堪認系爭工程於施作L型側牆時,因現場部分地形無安全顧慮,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契約原訂數量之鋼軌樁全數打設完畢,至於上訴人於L型側牆完成後,非基於維護系爭工程安全之原因而自行補行施作打拔鋼軌樁之數量,顯非必要。是上訴人於L型側牆完成後補施作之574公尺,既無必要,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計價。
㈥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欲資為其有施作打
拔鋼軌樁之證明(本院卷一第179-358頁),惟查,上訴人稱該份施工日誌原稿係於本院訴訟中始自離職員工手中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而金家輝於本院表示伊無法確認該份施工日誌是否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黎明公司107年10月31日黎水字第1072703484號函稱:本件承商施工日誌已超過本公司承諾之文件保存期限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被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南市水工字第1071310355號函則稱: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存放於柳營區八老爺防汛庫房內,因0823豪雨連續強降雨導致水位暴漲而浸淹,原有留存資料全數毀損難以辨識,未能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審酌該施工日誌原稿係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始自離職員工手中取得,且該份施工日誌原稿僅有上訴人及上訴人工地主任之簽章,並非送交被上訴人或監造人審查核對之施工日誌,自不能資為上訴人有施作打設鋼軌樁之證明。況監造人黎明公司早於102年10月24日即以黎水字第1021701544號函覆上訴人,內容略謂: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結構物,另於102年10月23日以後打拔鋼軌樁之數量,與系爭工程設計原意不符,黎明公司對於10月23日後施作之數量不予承認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監造人當時即對實際施作之打拔鋼軌樁數量存有爭議,若上訴人實際呈送給監造人或被上訴人審查備存之施工日誌,與被上訴人結算之數量不符,上訴人豈有未於當時要求調取施工日誌資為有利證據之理。是上訴人遲至本院訴訟中始提出取自離職員工之施工日誌原稿,自不得資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施作L型側牆時,有
打設654公尺之鋼軌樁,且其於施作L型側牆後,非基於維護系爭工程安全之原因,而自行補行施作鋼軌樁之數量,顯非必要,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計價,均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打拔鋼軌樁」2,745,25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102年7月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關於「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應解釋包括:「開工典禮」、「工區內清除、搬運、運棄、處理」及「竣工結算製作」三部分之事務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45,571元,亦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
並未包含「開工」及「竣工作業費」等語。然觀諸兩造就該項目訂立契約之過程,原契約之項目名稱為「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實有包含開工及竣工作業之處理,而原契約於102年7月為工程變更設計時,該項目之金額並未增減或變更,且上訴人不否認原契約之竣工處理,與工程變更設計後之竣工後處理內容並無不同(原審卷二第12頁),足認工程變更設計後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該「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其施作內容應與原契約「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項目相同,否則在原契約之竣工處理與工程變更設計後之竣工後處理內容並無不同之情形下,倘未包含原契約之「開工」及「竣工作業」,何以金額未為減少或變更,況上訴人於起訴時,亦一再強調兩造於102年7月為工程變更設計時,並未針對此部分為變更,參以上訴人於工程變更設計後,仍有製作竣工結算作業,益徵兩造於工程變更設計時,確未變更或縮減原契約關於此項目之施作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並未包含「開工」及「竣工作業費」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查,「開工」係指「開工典禮」,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一第181頁反面),上訴人固於嗣後改稱「開工」,除包含開工典禮外,尚包含施工前之場地整理、與鄰地地主之協商及告知等,然上訴人亦自承如「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未包含「開工」,其亦須處理施工前之場地整理、與鄰地地主之協商及告知等(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足認此部分「開工」,實與施工前之場地整理、與鄰地地主之協商及告知等無涉,因此,開工應指「開工典禮」無訛,且參酌上情,系爭契約之「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約可區分為:開工、竣工及施工過程處理三部分,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雖因市長行程無法配合,而臨時取消
原訂之開工典禮,但伊事前已先準備好相關物品,此部分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舉辦開工典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固主張其事前已有準備好相關物品云云,然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該相關物品亦非不能資為其他用途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再查,李世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提供結算資料給伊,除
了打拔鋼軌樁及竣工處理費部分相關數據有錯之外,其他項目都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有編列系爭工程之結算資料,但是就打拔鋼軌樁及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之數據有誤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已為竣工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僅因兩造間就本件打拔鋼軌樁及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之工程項目認知不同,即扣減上訴人竣工結算之報酬。本院審酌「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既可區分為:開工、竣工及施工過程處理三部分,而上訴人已完成竣工及施工過程處理此二部分,且經斟酌系爭契約之內容,認定此二部分約占「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之三分之二,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比例之工程款91,144元【計算式:系爭契約金額136,715元×2/3=91,14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核為適當、合理。
㈥依上所述,系爭契約關於「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
既包括:「開工典禮」、「工區內清除、搬運、運棄、處理」及「竣工結算製作」三部分之事務費用,被上訴人既已給付45,572元,且對於原審判准之45,572元未為上訴,願意如數給付,二者合計為91,144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571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90,82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