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04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在其友人 陳伶卉 位於屏東縣○○○○○路00巷0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6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陳伶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吳聖恩在場,經警徵得吳聖恩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12月9日8時38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3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徒刑3年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駁回其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嘉豪 」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嘉豪」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0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315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宣告,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在屠宰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其配偶已懷孕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