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香被告黃忠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54號、第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麗香犯傷害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黃忠良部分,均撤銷。
陳麗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忠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麗香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陳麗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香與 龔合斌 (已搬離原址)原係鄰居,陳麗香之住處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龔合斌之住處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陳麗香因不滿龔合斌不時於深夜在其住處發出噪音,竟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夥同住在同址之房客黃忠良,趁龔合斌自上址住處騎乘機車欲出門之際上前與其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陳麗香與黃忠良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麗香徒手抓住龔合斌胸口衣服,再以腳踹龔合斌左小腿,復持磚頭毆打龔合斌左手臂,黃忠良則持磚頭敲打龔合斌頭戴之安全帽,致龔合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龔合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徒手朝黃忠良及陳麗香左眼揮拳反擊,致黃忠良跌倒在地(起訴書誤載為陳麗香亦跌倒在地),造成陳麗香受有左眼挫傷併虹彩炎、左眼眼周瘀傷、左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黃忠良受有左側性眼及眼周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眼急性虹彩炎、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龔浚 逢見陳麗香仍拉住龔合斌之衣服不放,即上前阻攔,陳麗香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住 龔浚逢 衣領,並抓龔浚逢之臉部、胸部及右上臂,致龔浚逢受有面部、胸壁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陳麗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日)上午7時許,對聞聲出來制止之 龔莘雅 ,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出入及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沒人幹」、「你愛在這裡幹嗎?你愛在這裡幹逆?很搖逆?」、「很癢逆?」、「你現在正在秋、正在搖、正愛人幹」(台語)等語辱罵龔莘雅,足以貶損龔莘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龔合斌、龔浚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龔莘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龔浚逢、龔莘雅、 龔靖雯黃宸瑩 及共同被告龔合斌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龔浚逢、龔莘雅、龔靖雯、黃宸瑩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另共同被告龔合斌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麗香、黃忠良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龔浚逢、龔莘雅、龔靖雯、黃宸瑩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龔合斌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陳麗香、黃忠良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共同犯【傷害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龔合
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麗香辯稱:當時係龔合斌先出手打我左眼,龔合斌打我前,我沒有拉龔合斌衣領,也沒有用腳踹龔合斌的腳,沒有持磚頭打龔合斌,我後來有拉住龔浚逢胸口衣服,但沒有抓龔浚逢臉部、胸部及右上臂,也沒有踹他 云云 ;被告黃忠良則辯稱:當時在場並未出手攻擊龔合斌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陳麗香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毆打龔合斌致其受傷
乙節,業據證人龔合斌於原審證述:被告陳麗香於105年3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我住處前,先抓住我胸口衣服,一直用腳踹我左小腿,再拿我放在電動機車上之磚頭打我左手臂,造成我左小腿前面有瘀傷及擦傷等語綦詳(見第914號原審卷第50-65頁),且經目擊證人龔浚逢於原審證稱:
我開門後看到被告陳麗香抓住龔合斌衣服,打他、踢他,我就衝過去架開他們等語明確(見第914號原審卷第87頁);核與另一目擊證人龔莘雅於原審證述:我聽到一樓有聲音開門出去時,看見被告陳麗香拉龔合斌衣服,還一直踢他,龔浚逢就去將他們2人架開等語(見第914號原審卷第95-96頁)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龔合斌指證被告陳麗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踹其左小腿成傷等情,並非子虛,如非親身經歷其事,其證詞自無從與上開目擊證人供述之內容相符。參以龔合斌於105年3月30日至 歸仁邱 外科診所(下稱邱外科診所)就診,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之事實,有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及受傷照片(見第914號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參。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龔合斌受傷之位置係左小腿,核與龔合斌所證稱被告陳麗香傷害伊之身體部位相當,可見龔合斌所受之上開傷勢,應確係遭被告陳麗香於上揭時、地傷害所造成,證人龔合斌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被告陳麗香辯稱未踹傷龔合斌,實無足採。
⒉另關於被告陳麗香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毆打龔浚逢致其受
傷乙節,業據證人龔浚逢於原審證稱:我開門後看到被告陳麗香抓住龔合斌衣服,打他、踢他,我就衝過去架開他們,後來被告陳麗香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她跌倒時一直抓住我的衣領,她起來後就開始抓我的臉、胸壁及右上臂,並踢我的腳等語綦詳(見第914號原審卷第87-90、92頁),且經目擊證人龔莘雅於原審證稱:我聽到一樓有聲音開門出去時,看見被告陳麗香拉龔合斌衣服,還一直踢他,龔浚逢就去將他們2人架開,這時被告陳麗香就跌到了,她跌倒時一直亂抓龔浚逢,把他胸口抓傷,我送龔浚逢去急診時有幫他拍照等語明確(見第914號原審卷第95-96、98、101-102頁)。是證人龔浚逢指證被告陳麗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抓其臉、胸壁及右上臂成傷等情,如非親身經歷該事實,其證詞應無可能與證人龔莘雅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參以龔浚逢於當日案發後隨即於同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門診就診,確經醫師診斷受有「面部、胸壁及右上臂擦傷」傷害之事實,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9頁)及龔莘雅所拍攝龔浚逢受傷照片(見第1976號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依據龔浚逢門診就診時對其身體檢查及其個人主訴,龔浚逢在面部、胸壁及右上臂的傷況有可能與龔浚逢主訴被人抓傷有關,亦有榮總臺南分院10
5年11月30日 高總南 醫字第1050001412號函附卷可稽(第91
4號原審卷第19頁)。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龔浚逢受傷之位置係面部、胸壁及右上臂,亦核與龔浚逢所證稱被告陳麗香傷害伊之身體部位相當,可見龔浚逢所受之上開傷勢,應確係遭被告陳麗香於上揭時、地傷害所造成,證人龔浚逢、龔莘雅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陳麗香辯稱未抓傷龔浚逢,實無足採。
㈡另被告黃忠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衝突發生係因同案被告陳麗香先徒手抓住告訴人龔合斌
胸口衣服,再以腳踹告訴人龔合斌左小腿,復持磚頭毆打告訴人龔合斌左手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龔合斌於原審亦證稱:「當時陳麗香在我的左邊,陳麗香說『你給我講清楚』,因為我穿夾克,她就抓住我胸口的衣服,一直踹我的左腳,後來過了幾秒鐘黃忠良也衝到我的面前,……,黃忠良就拿我機車上的磚塊砸我的頭,……,陳麗香就拿我後面那塊磚頭」、「陳麗香用磚塊打我的左手臂……」、「(問:你是否有看到黃忠良拿磚塊作勢要打你?)當時黃忠良有打我一下,但是後來鏡片都是霧,我就沒有看到」、「(問:後來你感覺你的什麼部位有被打?)頭的左邊」、「(問:你說感覺黃忠良有打你一下,所以你後來才揮拳打他?)是,當時就亂揮」、「(問:你有無看到黃忠良拿起磚頭?)沒有,是龔莘雅喝斥的時候我才知道」、「(問:龔莘雅喝斥什麼?)她說『你再打試試看』、『你再拿磚塊砸試試看』」等語綦詳(見第914號原審卷第51-54、57頁),核與證人龔浚逢於原審證稱:「……下去之後打開門,看到黃忠良拿一塊磚塊要朝我父親砸過去」、「一開門我就看到黃忠良拿一塊磚塊舉起來,我姐姐比我更早出去,我姐姐在旁邊先制止黃忠良」、「我姐姐說『你敢丟你試試看』,之後黃忠良有放下來,當時有看到陳麗香開始抓著我父親狂踢、狂打」等語(見第914號原審卷第84-85、86-8
7頁);證人龔莘雅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是聽到1樓有聲音,我們從2樓下去,我開門出去時,看到陳麗香手上拿著磚頭要打我父親的頭,我父親剛好有戴安全帽……」、「之後我就大聲的嚇阻陳麗香,叫她把手上的磚頭放下,當時我蠻大聲的喊,她有把手放下來,磚頭還拿在手上,她後來就開始拉扯我父親的衣服……」、「(問:你有無看到黃忠良手上拿著磚頭?)有,我看到黃忠良的磚頭拿在手上,可是我沒有看到他打,那時陳麗香、黃忠良都各拿一個磚頭」等語(見第914號原審卷第94-95、9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黃忠良在同案被告陳麗香與告訴人龔合斌發生衝突過程中,係以一同傷害告訴人龔合斌之意思而加入,並且拿起磚頭敲擊龔合斌頭戴之安全帽,雖龔合斌頭部因受到安全帽保護而未成傷,然被告黃忠良既係在陳麗香與龔合斌發生衝突過程中趁隙出手,主觀上自具有與被告陳麗香共同傷害龔合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共同行為之分擔,自應適用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承擔全體犯罪結果之「一部行為,全體責任」法理,據此,被告黃忠良對於同案被告陳麗香造成告訴人龔合斌所受之傷害,應與同案被告陳麗香一同擔負傷害罪責,而非僅就個人攻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傷勢負責,從而被告黃忠良所辯亦無足採。
二、被告陳麗香犯【公然侮辱罪】部分:㈠關於被告陳麗香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不雅言詞公然侮
辱龔莘雅乙節,業據證人龔莘雅於原審證述:被告陳麗香當天罵我的內容如龔靖雯錄影畫面內容等語明確(見第914號原審卷第103頁),而被告陳麗香於當天以不雅言詞辱罵龔莘雅時,有遭龔靖雯以手機錄影存證,此部分除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手機錄影光碟結果,確有錄到被告陳麗香口出前揭不雅言詞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914號原審卷第47、48頁)外,且經本院再次勘驗前揭手機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被告陳麗香確有以「沒人幹」、「你愛在這裡幹嗎?你愛在這裡幹逆?很搖逆?」、「很癢逆?」、「你現在正在秋、正在搖、正愛人幹」(台語)等語辱罵龔莘雅,此亦有本院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足見被告陳麗香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龔莘雅甚明。
㈡被告陳麗香雖辯稱:上開錄影內容並非105年3月23日案發當天所攝錄,應是在103年或104年之另次爭執內容云云。
惟查,105年3月23日案發當天,台南市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於上午6時55分15秒接獲110通報後,有派警員 吳志彬 到現場處理,而員警到達現場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2分15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07年7月3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76881號函檢附之台南市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5頁),而經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前揭證人龔靖雯以手機拍攝被告陳麗香辱罵龔莘雅之錄影畫面,影像均連續無中斷,且於錄影時間顯示00:08:32時,確有一位警員出現,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53頁),而該位員警即為吳志彬乙節,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07年9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26323號函敘明「經請本分局媽廟派出所警員吳志彬本人辨識上開相片及影片中之人,確定為警員吳志彬本人無誤」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189-195頁),由上可知,105年3月23日案發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既為吳志彬,且前揭被告陳麗香以不雅言詞辱罵龔莘雅之錄影畫面,影像復連續無中斷,最後並出現警員吳志彬到場處理之畫面,足見上開錄影內容確係案發當天所攝錄之內容無訛,從而被告陳麗香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麗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麗香之傷害行為,分係以接續之動作同時傷害龔合斌、龔浚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一罪。被告陳麗香與黃忠良就傷害龔合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麗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麗香先徒手抓住龔合斌衣領,再腳踹龔合斌左小腿,復持磚頭攻擊龔合斌左手臂,被告黃忠良則另持磚頭敲打頭戴安全帽之龔合斌頭部、左手臂及手部,致龔合斌受有左肩、右手掌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傷害龔合斌致其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乙節,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部分僅就被告二人傷害龔合斌致其受有【左肩、右手掌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部分論述如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指述、證人即龔合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及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忠良、陳麗香固均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分別辯稱同前。而查:證人龔合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指稱:被告陳麗香擋在我機車後方並拉住我的左手臂
一直叫我說清楚,期間還用腳踢我的腳,隨後被告陳麗香、黃忠良突然各持磚頭砸向我左手臂,我被砸後,為了自保,便先一拳打向被告黃忠良致其倒地,此時又一直踹我,我便再一拳打向被告陳麗香左眼,被告陳麗香也跌倒了云云(見警卷第19頁)。
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被告陳麗香先用手抓住我的衣領,被
告黃忠良用機車擋住我前面,被告陳麗香用腳踹我左小腿,被告黃忠良拿我機車上的磚頭打我的頭,但我有戴安全帽,我為了自衛就出手撥開被告黃忠良,被告陳麗香拿我另一台機車上磚頭打我的手,我紛亂中有出手打到他們眼睛,有揮到被告黃忠良,造成他倒地等語(見第1976號偵卷第4頁)。
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陳麗香先抓住我胸口衣服,一直
用腳踹我左小腿前面,然後被告黃忠良就過來拿我放在機車上面的磚頭打我頭戴的安全帽,被告陳麗香再拿我放在機車上之磚頭打我左手臂,後來我有出手揮到被告陳麗香、黃忠良等語(見第914號原審卷第59、60頁)。
㈣由上可知,龔合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述中均
未提及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有何毆打其「左肩及右手掌」情事,復於原審稱:案發後有先去拔罐推拿,才去邱外科診所就診,拔罐前未拍照等語(見第914號原審卷第62、63頁)。參以卷附龔合斌於105年3月30日至邱外科診所就診時所拍攝左肩部照片(見第914號原審卷第10頁),實無法辨識龔合斌左肩挫傷併皮下瘀血係拔罐或遭人毆傷所致。復經原審向邱外科診所函查龔合斌左肩傷勢是否可能於105年3月23日遭人毆傷所致,邱外科診所覆稱:無法證明他人傷害造成等語(見第914號原審卷第32頁),即無從認定龔合斌之左肩傷勢為遭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毆打所造成。況龔合斌於原審稱:被告黃忠良打我頭部一下後,沒有再打我等語(見第914號原審卷第54、60、141頁),復於原審改稱:右手掌可能是被告黃忠良拿磚頭擦到,但我沒有看到。右手掌受傷跟被告陳麗香無關等語(見第914號原審卷第142、143頁),龔合斌既已稱右手掌受傷與被告陳麗香無關,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麗香之認定,是其右手掌擦挫傷併皮下瘀血即非被告陳麗香所造成。至龔合斌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右手掌可能是被告黃忠良拿磚頭擦到云云,與其之前證述內容迥異,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認被告陳麗香、黃忠良涉有傷害龔合斌致其受有「左肩、右手掌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犯行之其他證據,則被告陳麗香、黃忠良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共同犯傷害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麗香所犯傷害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就被告黃忠良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麗香與黃忠良係共同對龔合斌為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對於被告黃忠良就陳麗香傷害龔合斌犯行部分,其二人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僅以無證據認定告訴人龔合斌左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血係被告黃忠良所為,即遽認被告黃忠良並非共同正犯,顯係將本件各項證據割裂適用,而未就全體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妥適。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黃忠良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被告陳麗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麗香犯傷害罪部分(含想像競合犯之傷害龔浚逢部分及接續犯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黃忠良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陳麗香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僅因細故而傷害龔合斌之犯罪動機,係徒手共犯傷害罪之犯罪手段,被告陳麗香無業、與兒子同住;被告黃忠良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麗香、黃忠良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陳麗香不識字;被告黃忠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龔合斌、龔浚逢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程度,被告陳麗香、黃忠良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陳麗香、黃忠良罪證明確,惟被告陳麗香已與告訴人龔合斌、龔浚逢達成民事調解(無條件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麗香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麗香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陳麗香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無業、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龔莘雅名譽所生損害,事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麗香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陳麗香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被告陳麗香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忠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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