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被告即聲請人 田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患有小腦萎縮症,身體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為經濟狀況不穩定,才冒險擔任取簿手,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當車手領錢。因為我沒有健保卡,看守所的醫師無法開藥,請准予交保或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意旨意旨可據。
三、查被告田嘉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個月,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嗣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1年11月18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有同署111年11月3日新北檢增戊111執10144字第1119120875號函、同年月17日新北檢增戊111執10144字第11191285660號函、111年執戊字第1014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4頁),本院亦已裁定自111年11月18日起撤銷羈押,有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9頁)。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即因另案在監執行,屬於受刑人,而非屬本院因本案所羈押之人犯,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