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余良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01,926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1,926元,及自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順安 於90年4月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4
萬元,並書立汽車貸款契約書一紙,約定於95年4月2日到期
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依年金法按約攤付本
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繳日起,按遲延款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順安自90年8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01,926元未清償,茲因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電腦資料查詢、借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1,926元,及自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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