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66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被   告  劉佾忠 即聖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其經營之聖全企業社
名義,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5台,並簽訂設備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及5%營業稅,並約定如有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數情形,則
應比例計算租金。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交付被告高空作業車
0台,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13日返還3台、同年月29日返還2
台,惟未依約給付租金。本件實際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1日
起至同年9月28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含營業稅378
,000元,又被告遺失向原告借用之遙控器3個,依系爭契約
書第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個3萬元,加計營業稅後
共計94,500元,上開租金及損害賠償費用共計472,500元。
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支付價金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9條第1
項、第203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
設備回倉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如遺失遙控器,應
賠償原告6萬元,本件共有遙控器5台,故每台遙控器應賠償
12,000元,被告遺失3台共36,000元,連同租金378,000元,
共應給付原告414,00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
,其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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