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張日境
被   告  蔡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松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需於次
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清償,除應計付
利息外,並應另行給付逾期違約金,其違約金計收方式以延
遲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元,延遲
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期2個月
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
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
108,557元、利息暨違約金6,632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告
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57元,及其中101,925元自102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任
何實體上之聲明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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