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鵝肉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鵝肉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後被告雖具狀翻異其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其經友人告知飲用一、兩瓶啤酒,濃度每瓶才5%,不會超過酒測標準,且於飲酒後在前開鵝肉店停留1個半小時,待酒精濃度更為下降後,再行離開,又當時精神狀況相當清醒,並無語無倫次、無法站立、蛇行或車輛搖擺不定等任何明顯不勝酒力之現象,致誤認其體內酒精濃度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標準,方駕車離去,顯不具有故意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被告縱自認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況清醒,尚無語無倫次、無法站立、蛇行或車輛搖擺不定等任何明顯不勝酒力之現象,然立法既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客觀上自無再以其他跡象綜合判斷是否確為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又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層出不窮,致酒後駕車現為政府嚴厲禁制、取締之政策,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身為年滿44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難對上開事項諉為不知,且其復自承其知道酒醉駕駛車輛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25頁背面),復參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違犯刑法之犯罪紀錄,則從其個人生活經驗以觀,其理應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得再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友人所言內容,是否足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所得遽信,已值存疑。且被告自稱在上揭鵝肉店停留1個半小時,則此一作法是否確實可有效降低其體內酒精濃度,致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更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者所無法確定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採取其他確實有效減低交通風險之作法,例如:搭乘計程車或請友人搭載,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至為警檢測時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6毫克,顯已造成往來公眾及自身陷於抽象危險之中。另其自稱於飲酒後精神狀況清醒,尚無語無倫次、無法站立、蛇行或車輛搖擺不定等任何明顯不勝酒力之現象,但縱無上開情形,亦無從擔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自難認其主觀上即無本罪之故意。是本件被告所為顯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故意,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智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並於90年1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確定,並於99年1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既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手段、情節較重,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二專(在學)、從事營造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號被告曾智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鵝肉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宏德新村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