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號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