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明
駱淑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遷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遷出、遠離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其及其配偶丙○○二人,分別為甲○○之子、媳,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丁○○、丙○○二人前對甲○○有不法侵害情事,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51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丙○○: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於101年8月31日前遷出甲○○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4),將全部鑰匙交付甲○○;㈣應於101年8月31日前最少遠離甲○○之住所(址同上)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丁○○與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遲至102年2月27日止,仍未遷出上址甲○○之住所,亦未遠離上址甲○○之住所,且持續居住於該址,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嗣經甲○○報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遲至102年2月27日止,仍未遷出、遠離上址甲○○之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行,辯稱:其等沒有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知道該保護令之內容,故其等沒有違反該保護令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甲○○之子、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被告二人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51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丙○○:
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於101年8月31日前遷出甲○○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4),將全部鑰匙交付甲○○;㈣應於101年8月31日前最少遠離甲○○之住所(址同上)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13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又被告二人遲至
102年2月27日止,仍未遷出、遠離上址甲○○之住所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10、38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堪以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未依通常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於101年8月31日前遷出上址甲○○之住所,遲至102年2月27日前亦未遷出或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等事實。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又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係於101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被告迄未前往領取,並於101年8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回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家護影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二人確實並未領取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乙事。惟被告二人已於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員警 龔基華 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4當場告知,而得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甚明,此據證人龔基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1頁至31頁背面),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9月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家護影卷第5至7頁),又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檢送之保護令紀錄表上,業經被告二人簽名、捺印,而該紀錄表上被告二人之簽名,與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上被告二人之簽名字跡相同,則被告二人經由員警龔基華之告知,而得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等事,至為顯然,其等辯稱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毫不知悉云云,尚不足採信。另縱於執行該保護令之斯時,員警漏未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勾選「命相對人遷出、遠離被害人住所」等選項,然員警龔基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執行時會依照通常保護令主文宣讀予被告得知,本件亦已依照主文告知被告等語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1至31頁背面),且證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且於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警方確於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際,即將該保護令裁定之4款內容均告知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辯稱行為時不知悉保護令裁定其等應遷出或遠離被害人甲○○之住所至少50公尺,而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遲至102年
2月27日均未遷出、遠離被害人甲○○之住所至少50公尺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害人甲○○之子、媳,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遷出、遠離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
㈡又被告二人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遷出被害人住所、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50公尺之裁定內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其中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係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載禁止之數態樣,仍為同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再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既為被害人之子、媳,竟不顧家庭倫常關係,無視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而遲未遷出、遠離被害人之住所,期間非短,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當,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二人現已遷離上址,被害人具狀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佐,暨其等二人之素行、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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