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某處,徒手竊取 葉永傑 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葉永傑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某處發現黃威人騎乘上開失竊之腳踏車,旋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威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4號、104年度簡字第5206號、105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64號、105年度簡字第5572號、106年度簡字第50號、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確定,並經同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7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所犯之前案亦包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動機係供己代步而非營利;暨衡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復衡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參,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本案扣得之腳踏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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