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法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8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法沛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向 鍾傑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店面內之選物販賣機2代「
TOYSTORY」機台後,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時,為吸引民眾把玩,在所承租之機台內架設彈簧繩彈跳台及水管阻隔板,而使原「TOYSTORY」機台機具外觀或遊戲流程與原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方得經營,其更動機台設計後並未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將更動設計之承租機台放置原處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營業方式為民眾每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捍上下移動,將機台內之爪子,移到機台內物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檯內之物品。嗣107年12月20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發現上開機台原始設計已遭更動,且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主機板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居所、犯罪行為地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店面內,將其向鍾傑承租之選物販賣機2代「TOYSTORY」機台之內部,架設彈簧繩彈跳台及水管阻隔板,而使該機之外觀或遊戲流程與原經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不同,而屬於電子遊戲機,其於更動機台之設計後並未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逕將之擺設於上址,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 嗣經警 於107年12月20日15時許前往上址時,當場查獲該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個及其內之現金6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107年9月19日經商字第1070007671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係被告向鍾傑承租選物販賣機2代「TOYSTORY」機台,進而變更機台設計,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其僅向鍾傑承租放置選物販賣機2代「TOYSTORY」機台之位置,自107年10月5日起承租,月租4000元等情(警卷第2頁),且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電子遊戲機主機板之「扣案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係由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警卷第7頁),並由被告代保管,有代保管條、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0頁),足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現金6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係其經營電子遊戲機之獲利,鍾傑並未從中抽成等語(警卷第2頁),是扣案之上開現金,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