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荻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荻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荻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之危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32號被告曾荻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荻洋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埤南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荻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荻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