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政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9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末斟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被告江政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08年11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西路與中正北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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