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立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立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於民國10
1年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欄第4行之「翌日(19日)凌晨0時50分許」,更正為「翌日(19日)凌晨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查被告雷立琥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有4項不合格等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23,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雷立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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