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王定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並提出被告一一○年一月十四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359757號裁決書,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民國11
0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359756號之裁決撤銷。2.民國110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359757號」之裁決撤銷。」等語,惟原告起訴狀附件僅有被告110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359756號裁決書,起訴狀證據名稱欄亦係記載「交通裁決書影本1件」,顯有缺漏。故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110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359757號裁決書到院供參,如未補正該號裁決書,該部分起訴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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