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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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告 張明煌 即君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53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
8月6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年息2.93%計算(目前為年息3.73%),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應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9年7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21,531元,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授信交易明細暨顧客信用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
11、33、3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