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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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羅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健民 相對人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在案;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上開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109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書、109年
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9年10月21日桃院祥法一109年度執全字第84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是聲請人主張本非無據,且聲請人既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已終結。
㈡又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
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於109年12月1日送達相對人等情,則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1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421號函、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29頁)。
㈢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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