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告 張志宏 上列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及遲延利息,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歸還用以管理出租不動產之鑰匙與遙控器,就第二項聲明部分經核應屬因財產權所生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據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徵十分之一定之,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調整為150萬元,於加徵十分之一成
165萬元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乃為1,995,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係20,800元。因原告起訴之初僅繳納3,750元,自應再補繳17,050元,茲依法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對裁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