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80號
原 告 田忠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侯信宏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事項㈠部分,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6,000元。
㈡交付民事聲明異議狀繕本1件。請併於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敘
明請求權基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